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禎芳
張源芳
共同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竣淵
鄧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