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ARNAUTOV RUSLAN)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烏克蘭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ARNAUTOV RUSLAN)離婚 ,而被告為烏克蘭國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桃園○○○○○○○○○民國112年3月30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191 7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09年10月 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 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 文書,自應備有烏克蘭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 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 人士翻譯為烏克蘭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 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