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21號
TYDV,112,司聲,221,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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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亞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献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年紘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全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9,87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已聲請撤回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 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 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



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 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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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