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蕙嫺
相 對 人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明生
相 對 人 林宏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9,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 人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百豐建設有 限公司、白明生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233元,因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2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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