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8號
TYDV,112,司聲,13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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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曹可欣
相 對 人 羅名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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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