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22號
TYDV,112,司繼,62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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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洪加務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被 繼承人 洪國倫(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國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國倫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洪國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之1)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國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國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加務與被繼承人洪國倫間之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 97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業於訴訟中死亡,其應繼分本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3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方法院函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3號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雖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惟本件被繼 承人與聲請人既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應得認被繼承 人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且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仁壽律師、鄭崇文 律師、郭淳頤律師、林瑞珠律師、陳佳函律師詹連財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六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仁壽律 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並稱如有遺產不足清 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與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從而,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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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