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詹吟蘋
詹勳奇
被 繼承人 詹偉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吟蘋、詹勳奇為被繼承人詹偉 傑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偉傑死亡,被繼承人未婚而無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除生母林瑞 娥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 中尚有生父詹前錦尚生存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詹前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 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