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575號
TYDV,112,司繼,157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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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明 人 蘇雅慧

廖經平
蘇奕安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兼法定代理
蘇龍華
被 繼承人 林錦(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龍華蘇雅慧廖經平為被繼 承人林錦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聲明人蘇奕安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秀玉吳秀梅黃林秀美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 聲明人蘇龍華蘇雅慧廖經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 人蘇奕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吳俊賢吳秀玲吳沛臻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吳俊賢吳秀玲吳沛臻之戶籍謄本與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等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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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