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呂理興
呂玉惠
被 繼承人 樊鳳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樊鳳琴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