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987號
TPBA,93,訴,3987,200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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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87號
               
原   告 向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10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2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2年10月28日以「雙檯 面替換式網版印刷機」,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雙檯面替 換式網版印刷機,主要包括:機台,作為其它裝置之支持結 構;下檯面機構,設有一真空吸盤,藉由驅動機構可使該真 空吸盤前後滑行;上檯面機構,設有一真空吸盤,藉由驅動 機構可使該真空吸盤前後滑行;網版架機構,設有一網版架 ,藉由驅動機構可使該網版架上下滑行;刮刀架機構,設有 一刮刀架,刮刀架上設有刮刀,藉由驅動機構可使該刮刀架 前後滑行;藉由驅動機構使下檯面機構及上檯面機構上之真 空吸盤交替進入網版架機構內,復藉由刮刀架機構之刮刀對 進入網版架機構下方之真空吸盤上之紙料印刷油墨者,再藉 網版架機構作同步抬版動作,使印刷物不致發生黏版及陰影 之情形者。....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 000號審查,於83年9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1042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原告於91年7月31日,引證西元1977年1月18日公告之美國 第0000000號「網印機」專利案(下稱引證1)、西元1986年 5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模板網印機」專利案(下 稱引證2)、西元1971年5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應用往復式印刷及送料板之網印機」專利案(下稱引證3) 等,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15日以(93)智專3(3 )05039字第09320339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 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由被告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獲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 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其主要包括:機台,作為其它裝 置之支持結構;下檯面機構,設有一真空吸盤,藉由驅動 機構可使該真空吸盤前後滑行;上檯面機構,設有一真空 吸盤,藉由驅動機構可使該真空吸盤前後滑行;網版架機 構,設有一網版架,藉由驅動機構可使該網版架上下滑行 ;刮刀架機構,設有一刮刀架,刮刀架上設有刮刀,藉由 驅機構可使該刮刀架前後滑行;藉由驅動機構使下檯面機 構及上檯面機構上之真空吸盤交替進入網版架機構內,復 藉由刮刀架機構之刮刀對進入網版架機構下方之真空吸盤 上之紙料印刷油墨者,再藉網版架機構作同步抬版動作, 使印刷物不致發生黏版及陰影之情形者。
⒉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述,習知之網版 印刷機係為單檯面,在鋪上紙料後,須待候機器將檯面送 入網版架下,經刮刀印刷油墨,復將檯面送出,之後,方 可鋪設下一次之紙料;其上一次印刷與下一次印刷之間所 間隔之時間甚長,工作效率因受到限制而無法提昇,為提 高生產效率,所以系爭案才以單檯面的網版印刷機為基礎 ,改為雙檯面替換式網版印刷機。
⒊綜合前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歸納如下:




⑴依據系爭案所述之習知技術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中所包含的:檯面、網版架以及刮刀等專利構成要件 均為習知元件。
⑵依據系爭案所述之習知技術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中所列的上檯面或是下檯面可以藉由一驅動機構前後 滑行,與習知的檯面可被送出的運動方式相同。 ⑶依據系爭案所述之習知技術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中所列的網版架以及刮刀等專利構成要件,與習知的 網版架和刮刀相較具有相同的功能與運動方式。 ⑷系爭案的獨立項中並未對「驅動機構」作進一步的限制 ,換言之,在解讀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時,舉凡可以 驅動「上/下檯面機構之真空吸盤」、「網版架」以及 「刮刀架」運動者,均被系爭案之字面意義所涵括。 ⑸系爭案與習知技術的主要差異在於將「單檯面」的網版 印刷機變更為「雙檯面」的網版印刷機,簡言之系爭案 之上/下檯面機構係以交替式往復運動則為其主要的技 術特徵。
⒋原處分有如下之違誤:
⑴被告對於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處分之相關原則 ,原處分理由3、4、5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按專利審查 基準中明確指出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包括:
①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 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 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
②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 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
③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 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 ,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 引証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 步性。
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案之上/下檯面機構以交替式往復 運動為其主要的技術特徵;而在原舉發理由書所揭露的 引證1、2及3之中至少都已揭露了可以交替式往復運動 具功能相同的元件(如引證1的第1平台24和第2平台22 ...)以及用以驅動這些元件的驅動機構(如引證1 的交叉連桿50及氣動活塞54)。小結:在系爭案的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中未明確定義其所指之「驅動機構」為 何的情形下,就字義解釋,系爭案確為上述舉發引證之 技術的簡單改變,實可為當時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可以 輕易思及並完成者,自然不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故, 原告認為被告未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描述 的字義範圍」作為判斷基礎,僅以系爭案之「實施例所 呈現的圖式構造」進行比對,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 判斷原則。
⑵被告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時,原處分理由( 第4項)在引證比對方面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原則 依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新穎性判斷係採「單獨比對 」,以個別獨立之引證資料與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 進步性判斷採取「綜合比對」,可將數個引證資料加以 組合與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略過系爭案之專利組成 要件多為習知元件的事實不談,引證1、2、3旨在證明 ,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系爭案之上/下檯面機構係 以交替式往復運動),實已被引證1、2、3所揭露,且 系爭案並未有其他功效增進的事實,原告認為系爭案有 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簡言之,原告並未主 張系爭案為引證1、2、3之「組合」。原處分理由4,將 引證1、2、3採各別比較的方式,逐一地與系爭案相較 而認為引證1、2、3無法「組合」,實已曲解了原告之 主張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⑶被告未盡審查之職責,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 內容是否確實可以達到系爭所主張之功效詳細查明。依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保護之內容,有下列無法 證明或達成其所聲稱之功效的事實:
①系爭案所指「同步抬版動作」,並未清楚指明其所謂 的抬版動作如何抬版?以及抬起何者?是網版架?或 是真空吸盤?此點還請責令被告作一明確的解釋,以 正視聽!
②系爭案聲稱「藉網版架機構作同步抬版動作,使印刷 物不致發生黏版及陰影之情形」,而被告於原處分理 由4亦認為系爭案確實具有此一功效;但是原告認為 ,系爭案並未清楚說明「發生黏版及陰影」的原因, 也未解釋其技術確可達到此一功效,原告認為被告只 是虛應附和並未真正瞭解其原因,此種審定理由,實 難以昭公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上/下檯面以交替式往復運動及用以



驅動之驅動機構等,已為起訴引證1、引證2、引證3等交 替式往復運動具功能相同元件(如引證1第1平台24和第2 平台22),及其驅動機構(如引證1交叉連桿50及氣動活 塞54)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明確定義「 驅動機構」,就字義解釋確為引證技術之簡單改變,被告 以「實施例所呈現之圖式構造」進行比對,違反「專利審 查基準」之判斷原則云云。查系爭案和引證1、引證2、引 證3等各為一完整之結構,不應將其分解支離,系爭案和 引證1、引證2、引證3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 段不同,系爭案「驅動機構」就字義解釋是否為引證案簡 單改變,無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專利性。  ⒉起訴理由又指稱系爭案主要特徵已為起訴引證1、2、3所 揭露,且未有其他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原告並未主張 系爭案為引證1、2、3之「組合」,原處分認為引證1、2 、3無法「組合」,實已曲解原告之主張云云。查原舉發 理由第11頁第14行「.... 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 內並作一簡易整體設計變更」、第12頁第1、2行「證據2 、證據3及證據4之相加功效˙˙˙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 ˙˙相互結合」、第12行「˙˙˙證據2及證據3之集合創 作」、第13頁第2行「被舉發案˙˙˙乃利用集合要件方 式」等,難謂原告未主張「組合」。
 ⒊起訴理由復指稱系爭案「同步抬版動作」未清楚指明:如 何抬版,抬起網版架或是真空吸盤,應作明確解釋;系爭 案並未清楚說明「發生黏版及陰影」的原因云云。查此起 訴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未發交參加人答辯,屬起 訴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藉 網版架機構作同步抬版動作」如說明書第5頁第10、11行 「˙˙˙配合檯版汽缸(411)、(412)及(411)(421 )作同步抬版之動作」,第3頁第11至13行「檯版汽缸( 411)、(412)懸吊著網版架(43)一邊˙˙˙(421) (422)懸吊網版架(43)之另一邊」等,網版架(43) 可同步抬版之動作,將油墨刮印於紙料上,確可達到不致 發生黏版及產生陰影之情形)。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上/下檯面以交替式往復運動及用以 驅動之驅動機構等,已為引證1、2、3等交替式往復運動具 功能相同元件(如引證1第1平台24和第2平台22),及其驅 動機構(如引證1交叉連桿50及氣動活塞54)所揭露,且未 有其他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未明確定義「驅動機構」,就字義解釋確為引證技術之簡單 改變,被告以「實施例所呈現之圖式構造」進行比對,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且系爭案未清楚說明如何「同步 抬版動作」及「發生黏版及陰影」的原因,原處分逕予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三、被告則以:系爭案和引證1、2、3等各為一完整之結構,不 應將其分解支離,且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 同,系爭案「驅動機構」就字義解釋是否為引證案簡單改變 ,無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專利性,且系爭案說 明書已清楚說明如何「同步抬版動作」及「發生黏版及陰影 」的原因,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新型專利 說明書及其圖式、專利舉發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原 處分、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及相關內容中譯本、美國專利公報 及其相關內容中譯本、PCT公報及其相關內容中譯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 (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 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 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 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 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經查:
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 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 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 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 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 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 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 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第2-2-18頁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 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 、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 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 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 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 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2 件或2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 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 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 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 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核以 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 ,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 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 ,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主要為第1平台24兩端具長法蘭片30、32, 第2平台22兩端具短法蘭片26、28,平台24上之滾輪34在內 部軌道36、38上滾動,平台24上滾輪40在外部軌道42、44上 滾動;交叉連桿50連桿端子56連接平台22,連桿端子58連接 平台24氣動活塞54使連桿50能上、下移動;平台受活塞48帶 動而上升或下降;藉由,移動一平台至負載座及另一平台至 置料座之裝置,及重新歸位平台位置,次由網印裝置作一升 起和降下之目的;引證2包括一個網印平台1,2個可移動式 材料抓取和傳遞機構,其中包含有抓取軸2、3,一個固定在 框架4上且受到拉伸,以便固定模板用的夾具5,夾具5是直



接固定在網印平台l上面的;刮刀和墨水裝填機構搭配模板5 使用;驅動機構6具驅動臂6a及連接臂6b,而讓抓取軸2、3 能進行往復式移動;引證3印刷網板7上面的固定裝置1被固 定連接在基板2上面,同時可以在平台上沿著縱向移動;固 定式橡皮刮刀4;橋樑3的長度是移動桿的兩倍,同時上面有 阻擋裝置9。系爭案上、下檯面機構3、2分別設有一真空吸 盤33、23,藉由驅動機構可使真空吸盤前後滑行;網版架機 構4設有一網版架43,藉由驅動機構可使網版架43上下滑行 ;刮刀架機構5其刮刀架53上設有刮刀,藉由驅動機構使刮 刀前後滑行等和引證1、2、3等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 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無法由引證1、2、3結合真空吸盤構 造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藉由驅動機構使下檯面機構及上檯 面機構上之真空吸盤交替進入網版架機構內,復藉由刮刀機 構之刮刀對進入網版架機構下方之真空吸盤上之紙料印刷油 墨者,再藉由網版架機構作同步抬版動作,使印刷物不致發 生黏版及陰影之情形,印刷速度快,效率高且產量大,有功 效之增進,具進步性為理由,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 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記載:「習知之網版印刷機係為單檯 面,在鋪上紙料後,須等候機器將檯面送入網版架下,經 刮刀印刷油墨,復將檯面送出,之後,方可鋪設下一次之 紙料,其上一次印刷與下一次之間所間隔之時間甚長,工 作效率因受到限制而無法提昇,為提高生產效率,習知之 單檯面之網版印刷機勢必有所改良。.... 本創作之主要 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雙檯面替換式網版印刷機.... 其具 及上檯面機構作交替式之往復運動,當前一次印刷即下檯 面機構或上檯面機構之任一者進入網版架機構下方進行印 刷時,位於外側之下檯面機構或上檯面機構之任一者,即 可進行下一次印刷之準備,如此,藉由交替式之印刷,前 一次印刷與下一次印刷之間不須有等候時間,印刷時間可 加倍利用,可大幅增加印刷速度及印刷之生產量者。」此 有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2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依系爭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圖式1、2、3所示,系爭案下、 上檯面機構2、3分別設有一真空吸盤23、33,藉由驅動機 構24(左汽缸)、25(右汽缸)、34(左汽缸)、35(右 汽缸)可使真空吸盤23、33前後滑行;網版架機構4設有 一網版架43,藉由驅動機構可使網版架43上下滑行;刮刀 架機構5其刮刀架53上設有刮刀,藉由驅動機構使刮刀前 後滑行;藉由驅動機構使下檯面機構及上檯面機構上之真



空吸盤交替進入網版架機構內,復藉由刮刀機構之刮刀對 進入網版架機構下方之真空吸盤上之紙料印刷油墨者,再 藉由網版架機構作同步抬版動作,將油墨刮印於紙料上, 並祈印刷物不致發生黏版及產生陰影之情形。
⒉依引證1之發明摘要、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其主要有 第1平台24及第2平台22,第2平台22兩端具短法蘭片26、 28,第1平台24兩端具長法蘭片30、32,第2平台22上之滾 輪34在內部軌道36、38上滾動,平台24上滾輪40在外部軌 道42、44上滾動;交叉連桿50連桿端子56連接平台22,連 桿端子58連接平台24氣動活塞54使交叉連桿50能上、下移 動;平台受活塞48帶動而上升或下降;藉由,移動一平台 至負載座及另一平台至置料座之裝置,及重新歸位平台位 置,次由網印裝置作一升起和降下之目的,此有美國專利 公報及其中譯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與系爭案相較,兩者於 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均有不同,引證1復未設 有如系爭案之刮刀架機構,不能僅以兩案均有兩平台交替 即謂係等效構件。
⒊依引證2說明書之具體實施說明及其圖1所示,其包括一個 網印平台1,兩個可移動式材料抓取和傳遞機構,其中包 含有抓取軸2、3,一個固定在框架4上且受到拉伸,以便 固定模板用的夾具5,夾具5是直接固定在網印平台l上面 的;刮刀和墨水裝填機構搭配模板5使用;驅動機構6具驅 動臂6a及連接臂6b,而讓抓取軸2、3能進行往復式移動, 此有美國專利公報及其中譯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與系爭案 相較,兩者於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亦均有不同 ,引證2復未設有如系爭案之網版架機構,不能僅以兩案 均有兩可移動式材料抓取機構即謂係等效構件。 ⒋依引證3說明書之較佳實施例說明及其圖1所示,其印刷網 板7上面的固定裝置1被固定連接在基板2上面,同時可以 在平台上沿著縱向移動,其設有固定式橡皮刮刀4,所設 橋樑3的長度是移動桿的兩倍,同時上面有阻擋裝置9,此 有美國專利公報及其中譯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與系爭案相 較,兩者於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亦屬不同,引 證3之網版裝置更係固定於基板上,不能僅以兩案均有兩 檯面機構或基板機構即謂係等效構件。
⒌承上所述,系爭案和引證1、2、3等各為一完整之結構, 其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因此引 證1、2、3亦無法相互組合,更非如原告所主張作一簡易 整體設計變更即可完成,是原處分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洵屬 有據。附予說明者,系爭案與引證1、2、3彼此整體構造



、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已如前所一再強調,是 系爭案縱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指明其「驅動機構」為 何,縱就字義解釋係就引證案之「驅動機構」簡單改變, 仍無礙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專利性。 ⒍又原告指摘系爭案未清楚指明如何「同步抬版動作」云云 ,查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記載:「網版架機構4主要包括有 :左支架41、右支架42、油壓汽缸及導柱組44、45及46、 47等部分,其中左支架41藉檯版汽缸411、412懸吊著網版 架43之一邊,右支架42藉檯版汽缸421、422懸吊著網版架 43之另一邊」,復於第4頁及第5頁關於動作之流程記載: 「同時配合檯版汽缸412、422及411、421做同步抬版之動 作,將油墨刮印於紙料上,並祈印刷物不致發生黏版及產 生陰影之情形。」是被告認此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之一, 亦係功效之增進之所在,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 舉發申請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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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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