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2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 會計師
乙○○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容器蓋之 安全環改良構造」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 爭專利案),經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 05026字第09320383270號再審查審定書審定,以系爭專利案 欠缺進步性,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重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不予本案專利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決定之理 由,並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詳究本案之實質技術 內容,僅依其主觀認定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據以完成 ,實有多處明顯違誤:
⑴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依據該規定之旨意,係指申請專利之新 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 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 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另根據被告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進步性 判斷方式」中已載明:「『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 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 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 件者。」同時於其【例1】中指出:「在技術發展空間 有限之領域中 (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 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之技術特徵係在瓶蓋下端形成一安全環,且 該安全環與瓶蓋之間藉由連接部連結,並在安全環內側 周面環設有複數個齒部,使得旋開瓶蓋時,藉由該齒部 抵緊在該瓶頸凸緣,使該安全環無法隨著該瓶蓋轉動, 當繼續轉動瓶蓋即可扭斷連接部,使安全蓋保留在瓶頸 端,且該齒部於未組裝前係呈現水平狀態,當瓶蓋組裝 在瓶頸上後,該齒部才上傾抵緊在瓶頸凸緣下方,而該 原本為水平狀的齒部變形成傾斜向上之形狀,即可產生 更大的作用力,使該齒部與瓶頸之間得有更大的正壓力 。而依據摩擦定律 (F=μN)明顯可知,由於摩擦係數( μ)係為常數,而正壓力 (N)越大時將會使得摩擦力(F) 越大,因此,使該安全環與瓶頸之間得有較大的摩擦 力,俾可避免旋開瓶蓋時產生打滑,以利於將瓶蓋旋轉 打開。
相對地,引證案 (即我國專利公告第306470號之「瓶蓋 之結構改良」)雖提及一種瓶蓋結構,而其所揭露者則 為:防盜環與瓶蓋之間以無縫切割成形複數個架橋點, 而在瓶蓋之內面徑向斜向延伸數個嵌卡長鰭,該嵌卡長 鰭之長度係當該蓋體旋緊於瓶口時,其開放端部得以緊 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而於實際操作上,該嵌卡長鰭 未組裝在瓶口上前亦為傾斜向上之形狀,當其組裝在瓶 口上後,該嵌卡長鰭方才抵靠在瓶口最底圈螺紋段底面 ,以藉由該嵌卡長鰭靠在最底圈螺紋段底面來產生摩擦 力。
⑶然而,引證案最大問題及缺失即在於:該嵌卡長鰭之長 度製作精度控制必須極為準確,如該嵌卡長鰭製作太短 ,在未旋轉瓶蓋前,該嵌卡長鰭即無法有效抵靠在螺紋
段底面,使其間之摩擦力太小,而於旋開瓶蓋時容易產 生打滑的情況,而使該安全環與瓶蓋之間無法產生相對 運動,以扭斷連接在其間的架橋點,因而不利於旋開瓶 蓋;相對地,如該嵌卡長鰭製作太長,在起初將瓶蓋壓 合至瓶口時,該嵌卡長鰭即易被瓶頸螺紋擠迫而幾成垂 直緊貼於蓋體內側面,如此極容易造成該嵌卡長鰭受被 擠迫時產生斷裂情形,而耗損材料,提升製造成本,甚 者根本無法抵靠在螺紋段底面,而喪失設置安全環之功 效。亦即,引證案之嵌卡長鰭之長度控制必須極為精確 ,且必須因應各式不同瓶口之大小隨時作變更設計,不 僅產生設計製作上之困擾,甚者,若該嵌上長鰭於製作 時有過長或過短現象,即易造成使用操作上之不便,喪 失安全環之設置目的,嚴重造成製程成本的提高與複雜 度之增加。
⑷因此,相較於該引證案之嵌卡長鰭在未組裝前即為傾斜 向上之結構,本案之齒部在未組裝時係呈水平狀態,藉 由組裝在瓶頸上使該齒部由水平狀彎曲向上,而可有更 加的抵壓效果以產生更大的正壓力,且毌需精確考量該 凸部之長度尺寸。由此可知,本案實已提出改變構成元 件之形狀、排列變更使其達到更佳之防滑效果,而有增 進功效之事實,自非轉用該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 ,本案技術並非輕易轉用引證案之斜向嵌卡長鰭所能得 之者,被告之指稱並非事實。
⒉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有關「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之概念亦已言明:「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 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⑴由於引證案之嵌卡長鰭在未組裝時即呈現「向內斜向」 (向上)之狀態,且實際製作時該嵌卡長鰭之長度精度控 制要求極高,只要其長度稍有偏差不合於瓶口卡合尺寸 時,將造成於組裝時之反扣頂抵瓶頸溝部之力量容易不 足,亦會常有旋開蓋體時,該嵌卡長鰭並未產生既定之 功效而令安全環隨蓋體一起旋轉,以致蓋體因架橋點連 結於安全環上而打不開,若蓋體硬被打開則安全環也隨 蓋體一起而脫離瓶頸,而失去安全環原本之設置目的。 相對地,本案之齒部在組裝前係為水平狀態,於組裝在 瓶頸上後即變形彈靠在瓶頸凸緣下方,此時該齒部因變 形而彈性抵靠在瓶頸凸緣底端,如此即可有正壓力以產 生摩擦力,俾可避免因製造公差造成無法頂抵的情況, 而具有防止安全環打滑的效果,使其可便於旋開瓶蓋。
故在實際使用效果上,本案無引證案有滑動之虞,而具 有防打滑之功效增進,且此效果非引證案所能達成者。 是以,本案不僅構造較為簡化,更能解決該引證案之缺 失,可增進功效。而且,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僅是齒部之 水平設置之表象而已,被告之專業判斷顯然與事實不符 。
⑵又由於本案之技術構成顯未見於該引證案中,且已增進 功效,較之引證案更具備顯著進步性。因此,難稱本案 係單純轉用引證案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並由此可顯示 出本案所具有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實已超越 熟習該項技藝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之一般發展,而非熟 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本案所採之技術手 段及特徵全然迥異於該引證案並可增進功效,且由該引 證案之技術手段斷無法產生本案欲呈現之功效,亦即, 該引證案不足以否定本案之進步性,無庸置疑。然而, 原處分理由僅述及「本案的水平齒部確實可由引證案的 斜向嵌卡長鰭輕易轉用得之」,即驟稱本案不具進步性 ,此理由顯然未探究本案確如前所述明顯較引證案具有 增進功效之處,而被告並非以前揭新型進步性法條判斷 進步性要件之意旨來審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此等用法 顯係違誤確鑿。
⒊復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及2-2-18有關「判斷進步 性之基本原則」之第三點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 確實依:「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 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 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
此外,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有關「進步性判斷」之 第二點亦指出:「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 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 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 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 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經查,於原處分理由中所指稱之「本案的水平齒部確實可 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的斜向長鰭輕易轉用得之」, 係為被告於處分當時(遠晚於本案申請日三年之久)所作 之臆測,前述指稱並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且更無 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 作為判斷依據,純屬後見之明。
事實上,該引證案之瓶蓋組裝在瓶口上後該斜向嵌卡長鰭 幾乎無產生任何變形,僅為一抵靠在瓶口之螺紋段底面的 結構體,若因製造公差,則可能該嵌卡長鰭並無頂抵在螺 紋段最底面,如此當旋開該瓶蓋時,即因嵌卡長鰭與螺紋 段底面之間產生打滑,使得安全環無法固定不動,即該安 全環與瓶蓋之間無法產生相對運動以扭斷連接在其間的架 橋點,因而不利於旋開瓶蓋。
因此,相較於該引證案之嵌卡長鰭在未組裝前即為傾斜向 上之結構,本案之齒部起始係為水平狀態,藉由組裝在瓶 頸上使該齒部由水平狀彎曲向上,而可有更加的抵壓效果 以產生更大的正壓力,由此可知,本案實已提出改變構成 元件之形狀、排列變更使其達到更佳之防滑效果,而有增 進功效之事實,自非轉用該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 本案技術並非輕易轉用引證案之斜向嵌卡長鰭所能得之者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指稱並非事實。
⒋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 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揭示其係一種瓶蓋之結構改良,主 要包含一蓋體,該蓋體之下方設一防盜圈,該蓋體係用以 旋封於一具螺紋段之瓶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盜圈與該蓋 體之間係以無縫切割形成數個架橋點,該防盜圈之內徑係 略大於該蓋體之內徑,且其厚度較該蓋體之厚度略薄,於 其外端緣之內面徑向內斜向延伸數個嵌卡長鰭,該嵌卡長 鰭之長度係當該蓋體旋緊於瓶口時,其開放端部得以緊抵 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者;藉由上述構造,將該瓶蓋壓封於 該瓶口,該防盜圈及架橋點可均勻承受封蓋之向下壓力及 瓶口之外撐壓力,故於封蓋程序中造成防盜圈崩裂或嵌卡 長鰭斷裂之產品損壞率得以降低;且封蓋完成後該嵌卡長 鰭之開放端部得確實抵緊於該瓶口螺紋段之底端緣,旋蓋 時該架橋點立即產生旋拉力隨即斷裂使該蓋體與防盜圈迅 速分離者。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白揭示:蓋體旋緊 於瓶口時,該蓋體下方防盜圈外端緣向內斜向延伸之嵌卡 長鰭長度,足使其開放端部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即 可提供摩擦力而於旋開瓶蓋時具有防止打滑之功效。因此 ,原告起訴理由所稱的該嵌卡長鰭未真正抵靠該螺紋底面 並非事實。本案具細縫小連結的連結部已揭示在引證案第 一圖的習用瓶蓋,且第四圖揭示的嵌卡長鰭,外觀亦為環 列弧狀,與本案的齒部只是名稱不同而已。至於未組裝時 ,引證案嵌卡長鰭為內斜向,本案齒部為水平狀,都不影
響其在瓶蓋旋開時能被扭斷而留存於瓶頸端,且由內斜向 改為水平確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轉用而得,故本案 不具進步性。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容器蓋之安全環改良構造」新型 專利案,經原告於90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於93年4 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320383270號再審 查審定書審定,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此有系爭案專 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各附原處 分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兩造主要爭執在 :被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否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案有將「容器蓋之安全環改良構造」予以技術上之改 良,使容器蓋口齒部呈水平狀態之安全環,與引證案容器蓋 口齒部係呈斜向上狀態不同,自具進步性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只是將原來引證案之容器蓋口齒部呈斜向上狀態改為呈水 平狀態而已,此種改變不具功能性作用,仍與引證案之功能 同,前已有引證之專利案存在,僅係容器蓋口齒部呈斜向上 狀態之改變,自未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包括:①瓶蓋,用以蓋合於容器 之瓶頸開口上,②安全環,係形成在瓶蓋之下端上,並具 有定位在瓶頸端之齒部,與瓶頸凸緣相互牽制,俾開啟瓶 蓋時,可完全扭斷設在安全環與瓶蓋間之連結部而令安全 環留在瓶頸端,③齒部,設在安全環上而與瓶頸端凸緣相 互牽制,俾開啟瓶蓋時,令安全環留在瓶頸端,④連結部 ,設固在安全環與瓶蓋間,平時僅具連結瓶蓋與安全環之 作用,一旦開啟瓶蓋時可完全被扭斷,有原告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佐。
㈡而被告所引證案申請專利之範圍,說明揭示其係一種「瓶 蓋之結構改良」,主要包含一①蓋體,該蓋體之下方設一 ②防盜圈,該蓋體係用以③旋封於一具螺紋段之瓶口。系 爭專利案亦同為「瓶蓋之結構改良」,即所謂「容器蓋之
安全環改良構造」。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306470號核 准之專利案附原處分卷足證(原處分卷第27頁)。 ㈢又引證案專利之特徵在:⑴該「防盜圈」與該「蓋體」之 間,係以「無縫切割」形成數個架橋點,該防盜圈之內徑 係略大於該蓋體之內徑,且其厚度較該蓋體之厚度略薄, 於其外端緣之內面徑向內斜向延伸數個嵌卡長鰭(即本件 系爭專利所稱容器蓋齒部),該嵌卡長鰭之長度係當該蓋 體旋緊於瓶口時,其開放端部得以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 面者;⑵藉由上述構造,將該瓶蓋壓封於該瓶口,該防盜 圈及架橋點可均勻承受封蓋之向下壓力及瓶口之外撐壓力 ,故於封蓋程序中造成防盜圈崩裂或嵌卡長鰭斷裂之產品 損壞率得以降低;⑶且封蓋完成後該嵌卡長鰭之開放端部 得確實抵緊於該瓶口螺紋段之底端緣,旋蓋時該架橋點立 即產生旋拉力隨即斷裂使該蓋體與防盜圈迅速分離。 ㈣由引證案申請專利時,有關其整體功能範圍已明白揭示: 蓋體旋緊於瓶口時,該蓋體下方防盜圈外端緣向內斜向延 伸之嵌卡長鰭長度,足使其開放端部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 底面,即可提供摩擦力而於旋開瓶蓋時具有防止打滑之功 效。故而,原告訴稱引證案之嵌卡長鰭未真正抵靠該螺紋 底面等云,僅係空言泛稱,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難認為 實在。
三、據上,以引證案對照系爭專利案,系爭專利案除係針對引證 案之瓶蓋齒部方向予以改變外,其餘未見有何功能性之變更 ,是知系爭專利案之具細縫小連結的連結部業經引證案第一 圖的習用瓶蓋所揭示,而引證案之第四圖所揭示之嵌卡長鰭 (即本件所稱之齒部),外觀亦為環列弧狀,與本件系爭專 利之齒部僅係名稱之不同而已,均難認係新的技術。至於未 組裝時(即瓶蓋與瓶體結合時),引證案嵌卡長鰭為內斜向 上,本件齒部則呈水平狀態,但此種齒部之方向,無論前者 或後者均不影響其在瓶蓋旋開時能被扭斷而留存在瓶頸端, 亦即被扭斷而留存在瓶頸端之「安全環」功能亦一致,難認 系爭專利案之設計理念或功能性方面,有何超越引證案之設 計,亦無增進引證案功效之處。況齒部方向由內斜向上改為 水平狀態,僅係齒部方向之調整而已,應可由熟習該項技術 者輕易轉用而得,從而本件不具進步性而未符專利法之要件 ,應可認定。因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乃依首揭規定 以系爭專利案欠缺進步性而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 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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