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969號
TPBA,93,訴,3969,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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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路○段8巷14弄2號建築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歐 美旅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 93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有媒介猥褻 性交易之情事,經查報被告核辦,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築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9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3年7月 30日府都綜字第0931906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歐美旅社」並未從事猥褻性交易而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 業之場所,本件案發之際,「歐美旅社」負責人即原告並不 在現場,係外出剛回來之際,警察即跟著進入旅社1樓,原 告對於已經在2樓發生之事並不知情,即自始不知2樓房間內 有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而且原告僅是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並不負實際經營之責,不在現場工作。「歐美旅社」平日 雇用服務生兩位,1人工作1天,2人輪休,服務生分別為張



阿卻及賴玉英,案件發生時,正好是張阿卻值班,因而本案 發生之際,應由張阿卻到案說明真相,與原告完全無關。二、本案中之女客張O梅在現場及93年7月21日警訊中均供稱: 「不認識甲○○,不曾和甲○○見面」,並指稱「是服務生 張阿卻介紹的,我們五五分帳」,已足以證明本件是介紹人 張阿卻之個之行為,原告不知情,應與本案無關,此項女客 之警訊筆錄自屬最為真實可採。警方於移送張阿卻時,在警 車上對張阿卻說,「妳不要承認,推給老板娘」,警方自始 有意誤導本案,被告顯然已被誤導。男客洪O銘警訊時亦供 稱:「由旅社內員工陳張O卻媒介性交易」。
三、「歐美旅社」禁止服務生為媒介色情等不法行為,此有「歐 美旅社」服務生工作注意事項可以為證,且服務生有固定薪 水,張阿卻於92年底開始任職,月薪2萬元,有固定薪水, 原告於張阿卻到職時,業已對其交待禁止為媒介色情之行為 ,不容有踰越行為,而今張阿卻個人不守規定發生本案,與 「歐美旅社」毫無關係。添
四、「歐美旅社」為臺北巿政府交通局93年3月5日以北巿交四字 第09330664000號函核准發證,並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核准(北市建一商字第 (50)字第41682號),為申請 合法登記之旅館業。又「旅館業」定義,係提供特定人士休 憩、住宿之場所,而收取一定金額,其形態有如一般住宅, 而並非是製造業,或公害製造之工業。而「歐美旅社」從事 正當之旅館業務,從不涉及違法營業,絕不容許有色情或媒 介色情之情事發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將張阿卻個人違 反規定之行為認定為原告之行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五、被告所引用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不得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條:「 在第4種住宅區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第16 組文康設施。附條件使用㈠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 神病院。...第52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如此,第4 種住宅區文康設施豈不可以喧嘩歌唱?精神病院涉及衛生管 控問題?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則既是公害,豈不又涉及居家 安全、衛生問題?而「旅社」僅係住宿、休憩之場所,其條 件必須寧靜、要安全、合衛生,較一般普通住宅條件嚴苛, 則何來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 條。再者,依被告引用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 1,則旅館業經營形態無論是主觀或客觀認定,均非大規模 之商業、工業或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等之 使用,可見原處分法律之引用明顯有誤。何況原告經營「旅 社業」,係原依臺北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審查後合法才核發經營證照 。添
六、如果旅社業的色情交易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的相關規定,則一 般住宅任何性交易行為(包含夫妻)是否也違反都市計畫法 等的相關規定?因此,主要在於色情交易屬違背社會秩序、 道德等的論斷,與都市計畫毫無關連。
七、本案系爭之主因在於經營旅社被查獲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 惟查,從事色情交易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已有明定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 鍰。」其權責機關在於警政單位,此為經濟部於85年10月4 日經商字第85219417號「加強取締違規經營舞廳等8種特 定目的事業專案計畫」函示各級政府單位辦理。本案妨害風 化案件權責機關既非被告所屬都發局,則其對原告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是違法,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敬請鈞院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障市民之工作權。
八、原告在偵查中,在證人張O梅傳喚未到情形下,檢察官問被 告(即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意見,請檢察官 做主」,檢察官為了結案,雖釋出善意告以緩起訴要旨,給 予緩起訴1年,繳3萬元給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作為公益捐 款,原告為了結案,只好接受。但原告仍然沒有承認犯罪, 只是在證人傳喚不到下,所做妥協之結果,但此非事實真相 ,本件仍不能證明原告犯罪,原告不應受任何行政處罰。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 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1組:獨立、 雙併住宅。...第16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㈠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第52組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二、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開設「歐美旅社」,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內,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猥褻性交易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9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361859700號 函查報在案,按檢附之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 「犯罪嫌疑人甲○○(業歐美旅社負責人,經查犯有妨害風 化刑案紀錄),與另犯罪嫌疑人陳張阿卻(業歐美旅社清潔 及打掃工作,經查有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侵占等刑案紀 錄)等2人,...意圖營利明知證人張O梅為應召女郎, 而媒介伊與證人洪O銘從事性交易牟利。...案經警當場 查獲證人張O梅與洪O銘正於該旅社206號房內從事性交易 ,...訊據犯罪嫌疑人甲○○矢口否認右情並供稱不知張



O梅為應召女郎,亦否認有媒介性交易等情事,另犯罪嫌疑 人陳張阿卻亦否認有媒介性交易等情事,惟案有證人張O梅 、洪O銘筆錄及使用過保險套乙個,可資佐證,犯罪嫌疑人 甲○○、陳張阿卻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三、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內, 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9條之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 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 物內從事猥褻性交易,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 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使用人即原告20萬元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四、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 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 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4種住宅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 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 ,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住宅 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 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 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之相關規定,處罰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五、復查系爭建築物內「歐美旅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並無疑義 ,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本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 雖原告訂有「歐美旅社」服務生工作注意事項,禁止服務生 為媒介色情等不法行為,惟此乃其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其為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不能因此無須負合法使用之責。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
六、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 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 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與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 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 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 合。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院備案 。」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第85條 所明定。次按「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 條規定訂定之。」、「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 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前條各使用 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 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 、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1第1款及第26條所規定 。由上揭規定,足認臺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 第32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 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再按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 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 .第16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7組: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第52組:公害較輕微之 工業。」可知,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 使用之項目,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劃第4種住 宅區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之規 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二、本件原告於臺北市○○○路○段8巷14弄2號建築物經營「歐 美旅社」,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內,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於93年7月21日17時30分 許,赴現場查獲訴外人張O梅與男客洪O銘經由原告僱用之



女清潔人員張阿卻媒介從事性交易,張O梅所得代價與張阿 卻五五分帳,且男客於接受偵訊時,亦坦承其與張阿卻談論 價格時,原告在場,知道張阿卻在向其媒介性交易,被告認 原告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臺北市○○○路○段8巷14弄2號建築物經營「歐 美旅社」,又系爭建築物,登記為「歐美旅社」使用,該登 記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旅館業登記證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是被告認定原告為「歐美旅社」負責人,自無違誤。又系爭 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派員於93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赴系爭建築物 現場查獲訴外人張O梅與男客洪O銘經由原告僱用之女清潔 人員張阿卻媒介從事性交易,張O梅所得代價與張阿卻五五 分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偵訊、詢問(調查)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原告雖否認知悉上揭張O梅與男客洪O銘有從事性 交易情事,辯稱伊僅是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不負實際經營 之責,不在現場工作,本案發生時,正好是張阿卻值班,與 伊完全無關云云。惟據男客洪O銘於接受警偵訊時,陳稱: 「(問:你與旅社員工陳張阿卻在談論價格時,該旅社負責 人甲○○是否在場?是否知道該員工陳張阿卻正在向你媒介 性交易?)她在場,且我和陳張阿卻正談論價錢時她都知道 陳張阿卻是在向我媒介性交易。」、「(問:你與該旅社負 責人甲○○、員工陳張阿卻及應召女張O梅是否認識?有無 任何仇恨?)都不認識,也都無任何仇恨。」等語,有洪O 銘於警局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再洪O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復 證稱:「(問:你進去旅館時有無看到老闆娘甲○○?)有 ,她站在櫃檯。」、「(問:老闆娘是否知道你去看貨色? 櫃檯距離你去看貨色之處有多遠?)我看貨色是在樓梯下的 房間,離櫃檯約有50公尺。我進去旅館時,老闆娘問我要休 息或過夜。」、「(問:你進去旅館時,由陳張{指張阿卻 }跟你說要叫小姐,當時陳張講話距離甲○○所在位置有多 遠?)沒多遠,不到10公尺,因為他們櫃檯離門口很近。( 問:陳張跟你講叫小姐的話,甲○○有無聽見?)應該聽的



到,因距離沒多遠,她當時沒反應,把我當一般客人。」等 語,而原告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後來才進來,我 沒有看到洪O銘進來等語。嗣經檢察官命原告與證人洪O銘 對質時,洪O銘證稱:檢察官問陳張小姐與應召女子就知道 了。我進來時就看到甲○○站在櫃檯。且我沒有看到,如何 講的出來等語。另證人張阿卻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是否妳媒介?)我只負責清掃工作,不是我媒介的。 洪(O銘)一進來就問我有沒有小姐,我就說在裡面,你自 己去看,且老闆娘交代我說小姐都走了,只剩下1個小姐在 裡面,如果有客人來要叫小姐,如果客人要的話,跟客人講 只剩下1個。」、「(問:小姐是誰請的?)甲○○請的。 」、「(錢是誰收的?)錢都是甲○○收的,小姐都是她叫 的。」;原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問:是否承 認媒介?)是,我承認。」等語,嗣並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期間1年,並於處分確定時起3個月內繳交3萬元予臺 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4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偵訊 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由上揭證人洪O銘、張阿 卻之證言及原告本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堪認原告確有參 與媒介客人洪O銘與小姐張O梅為上揭性交易情事至明。而 以上事實之認定,並非單以證人洪O銘或張阿卻之證詞為據 ,並參酌原告本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資認定。原告認被告單 以上揭證人不利彼之證言為據,顯係誤解。足見原告確有未 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 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應可認定,原告雖否 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主張其僅是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不負 實際經營之責,不在現場工作不知店裡的人員媒介性交易行 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既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內 ,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9條之規定,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 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 允許使用項目,然該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 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再查都市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住宅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 、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 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 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 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 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處罰



原告,其間並無疑義。故本件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 媒介猥褻性交易,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範無訛,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 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使用人即原告20萬元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㈢又縱原告主張上揭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張阿卻所為一節屬實,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 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原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系爭建築物內 「歐美旅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 用之建築物本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雖原告主張違規事 實,係張阿卻個人所為,並提出訂有「歐美旅社」服務生工 作注意事項,禁止服務生為媒介色情等不法情事,惟姑不論 該注意事項是否為圖卸責事後所書,縱或係查獲前所書,但 此乃其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告既 為建築物之使用人,且應負有防止其違規之義務,亦不能因 此無須負合法使用之責,殊不得以訂有服務生注意事項,即 得免責,原告仍具有違規之責任要件,應可認定。 ㈣至原告因媒介張O梅與男客洪O銘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經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罪嫌,惟認原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 起訴之處分,已如前述,雖檢察官就原告上揭犯行為緩起訴 處分,然法定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 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 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與刑事犯則 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 、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各有其適用。從而, 原告雖經緩起訴處分,其行政罰仍無從解免,故原處分並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衡酌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續 供從事性交易使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並考量公共利益之 保護及端正社會風氣,裁處使用人即原告20萬元罰鍰及勒令 停止使用,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 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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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