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246號
TYDV,112,司票,124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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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韓玉珍
相 對 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111年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15日、11 1年1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CH278532號之本票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韓王珍」,自形式上審認,聲請 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 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 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票號CH278532號之本票,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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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