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151號
TYDV,112,司票,1151,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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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仁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 民國111年9月29日,面額新臺幣31,635元,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整」 等文字經修正帶改寫金額,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開說明, 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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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嘉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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