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944號
TPBA,93,訴,3944,200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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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44號
               
原   告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 Modefine S.A.)
代 表 人 史提法諾˙鮑拉S
      甲○○○○○○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
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2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1年3月11日以「 Ax&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 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電腦程式軟體,電腦資料處理機,積體電路、電腦 中央處理器,數位信號處理機,電腦影像處理機,數位處理 機,電腦編碼裝置,電腦數位處理機,邏輯電路,邏輯電路 程式,邏輯資料庫,放大器,同時輸送計數器,電子濾波器 ,電腦信息處理機,模組放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92年2月16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 ㈡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A/X」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予系爭商標 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嗣被告遂以原告異議主張條款相當於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函請補充事實及理由,案經



原告於93年1月8日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4日( 93)智商0350字第0938009911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2年5月14日之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 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 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 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亦即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 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 不得謂非近似,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著有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循。再按 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 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 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 之記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可稽 。
⑵系爭商標乃由外文字母「A」及「X」所構成,其外文字 母「A」雖為上下顛倒配置,惟其非屬圖形化之設計, 故系爭商標給予相關公眾仍為外文字母「A」及「X」之



印象。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商標既均由外文字母「A」 及「X」所組成,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 上極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互唱呼方式判斷二商 標是否構成近似,僅因二商標正「A」、倒「A」及符號 「/」之有無之不同,遽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 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 明定。前述修正前後商標法之規定,均以保護著名商標或 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與巴黎公約所揭示 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作其立法理由,故新舊條文規定 就著名商標保護及適用之範疇上並無不同。修正前商標法 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防護商標之申請註冊在著名商標 之情形可不受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商 品之限制。上述規定雖是規範防護商標申請註冊之問題, 惟防護商標之制度既在防止他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 冊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其立法之目的與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範之意 旨殊無不同,故就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 為限。據爭商標業經被告另案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 異議審定書中認屬著名商標,則第三人以混淆近似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 及產製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用途、功能及性質不同 且市場上之營業及消費領域亦屬區隔明顯等似是而非之理 由,認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 與據爭商標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 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⒊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以當事人主觀上有以不公平或 不公正利用著名商標意圖為要件︰查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前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乃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產生 聯想,進而削弱著名商標於相關公眾心目中之識別力及吸



引力而言,故其規範之目的乃在避免著名商標因他人之註 冊使用而造成損害,適用上自不以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 及是否有以不公平或不公正利用著名商標之主觀意圖為必 要條件。商標法條文上既未明文規範,自不應任意予以附 加不當構成要件。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則第 三人使用系爭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將其與據爭商標產生誤 會聯想,進而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及所表彰商品之信譽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於市場上各 具營業及消費領域等理由,推演出第三人無以不公平方式 或不公正利用據爭商標識別性致減損其價值或攀附其信譽 之情形存在之結論,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⒋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 ,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按商標之 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AX」或「XA」商標註 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 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AX」或「XA」作為商標之一 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 表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無違反修正前後商標 法之相關規定,而應准予併存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AX」或 「XA」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其立論之 基礎顯有違法之處。
⒌查原告於西元2002年11月6日在瑞士亦對參加人所有之「 Ax & Device」商標提起異議,因原告之異議,參加人自 撤其「Ax & Device」商標並公告於西元2004年4月19日出 版之瑞士商標公報上。依瑞士聯邦智慧財產權署之決定, 參加人於收受原告之異議通知後自撤其商標者,視為參加 人承認原告主張之正確,茲檢附瑞士聯邦智慧財產權署之 決定影本乙份附中、英譯文,供鈞院審辦參酌。故系爭商 標確與據爭著名「A/X」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系爭商 標之註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 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92年1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



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 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有 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或不正當 方式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 ,或利用著名商標所產生之信譽搭便車攀附,而有減損著 名商標信譽之情形而言。
⒉查原告就據爭商標為其首先使用於服裝及其配件、化粧品 、旅行袋、皮夾、珠寶、鐘錶、眼鏡等商品之商標,除於 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789134、953072號及註冊第96907、 104326、113325號等商標權外,復透過全球流通之各大報 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足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品質與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為著名商標乙節,於訴願階段復舉被告中台異字第901 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業為該據爭商標於服飾等相關商品 縱尚未於我國使用,客觀上仍難謂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普遍認知之認定供佐。惟依原處分書理由3末段可知 ,本件原處分從未否認據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而系爭商 標之註冊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其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 似之程度及商標著名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觀察,尚非機械 化地認為有1項因素成立,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而著名 商標之保護固如原告所稱尚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為限,然此僅指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絕 對必要要件,非謂完全無須斟酌不同個案中兩造商標商品 或服務類似程度上之不同。
⒊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大寫英文字母「A」上下顛倒,與小 寫字母「X」之組合,簡潔但頗具創意及巧思,與據爭商 標圖樣上「A/X」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字母「A 」及「X」,然因二者有正「A」、倒「A」及符號「/」有 無之不同,在區區2、3個字母及符號間即有如此差異,整 體外觀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差別相當明顯,再衡酌國內 廠商以字母「AX」或「X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 者,依卷附商標核准案件布林檢索報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 所示不乏其數,故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確實不高。 ⒋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軟體,電腦資料處 理機,積體電路等商品,核與原告所主張或被告曾另案認



定據爭商標係著名於服飾等相關商品,二者無論用途、功 能及性質迥異,消費市○○○○○路及消費組群均區隔明 顯。綜合上開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及據爭商標著名程度等各項因素之強弱 程度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以兩商標近 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之程度以觀,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參 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有以不公平競爭或利用據爭商標 知名度之目的,無從認定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A」雖為上下 顛倒配置,惟其非屬圖形化之設計,故予相關公眾之印象仍 為外文字母「A」及「X」,此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就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自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商標法就著名商標之保護,尚不以同一或 類似商品為限,是參加人以近似之圖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會造成相關公眾將 其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及所表 彰之信譽,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不高, 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軟體,電腦資料處理機, 積體電路等商品,核與原告所主張或被告曾另案認定據爭商 標係著名於服飾等相關商品,二者無論用途、功能及性質迥 異,消費市○○○○○路及消費組群均區隔明顯,系爭商標 之註冊難謂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因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之程 度以觀,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有 以不公平競爭或利用據爭商標知名度之目的,無從認定有減 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就據爭商標 於服裝及其配件、化粧品、旅行袋、皮夾、珠寶、鐘錶、眼 鏡等相關商品,屬著名商標等情不爭,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申請書 、商標核准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按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 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 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 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又按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6條規定:「對審定商標 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 否近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 虞?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
五、經查:
㈠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1點規 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第2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 :…… (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 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七)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 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八)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 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 (二)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 (五)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第4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讀音近似:(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 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 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 :(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 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 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第 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 為標準。」查上開審查要點,於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後 ,並未隨修正前之商標法停止適用,直至93年4月28日始經



修正發布(於同年5月1日起施行),是其於系爭商標異議案 之審定時(93年3月4日)仍屬有效之行政規則,且核上開規 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查 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雖均由「A」 「X」二外文字母所構成,然國內一般業者以字母「AX」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該文字組合應非原 告所獨創,況前者字母「A」上下顛倒之配置設計,亦頗富 創意,後者復於字母「A」、「X」之間附加有符號「/」, 二著整體外觀及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印象亦屬有間,近似之 程度並不高,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一 原則無論於商標法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經濟部嗣後於93年 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於4亦同此規定意旨)。查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軟體,電腦資料處理機,積體電路、電 腦中央處理器,數位信號處理機,電腦影像處理機,數位處 理機,電腦編碼裝置,電腦數位處理機,邏輯電路,避輯電 路程式,邏輯資料庫,放大器,同時輸送計數器,電子濾波 器,電腦信息處理機,模組放大器商品,與據爭商標主要知 名及表彰使用於各種服飾相關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及 功能、性質相去甚遠,於市場上之營業及消費領域亦屬區隔 明顯,一般消費者應足資區別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核 亦係依前揭之原則而為審查,於法並無相違。
㈢再按商標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 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 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查原處分以兩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並不高、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具有較高之創意性及二者於市場 上各具營業及消費領域等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致減損 其價值或攀附其信譽之情形存在,核亦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 審查,於法並無違背。
㈣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 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 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 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 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 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 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本件系爭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軟體,電腦資料處理機,積體電路、電 腦中央處理器,數位信號處理機,電腦影像處理機,數位 處理機,電腦編碼裝置,電腦數位處理機,邏輯電路,避 輯電路程式,邏輯資料庫,放大器,同時輸送計數器,電 子濾波器,電腦信息處理機,模組放大器商品,而據爭商 標於服裝及其配件、化粧品、旅行袋、皮夾、珠寶、鐘錶 、眼鏡等相關商品方面著名,此為兩造所不爭,核上開電 腦相關產品非係普通日常生活所用之消費品,其購買者多 為具有電腦相關專業知識人士,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高, 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強,不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是 判斷近似的標準較高,原處分自應依此標準而為審查。 ⒉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字母「A」及 「X」,惟查據爭商標係以符號「/」居於大寫字母「A」 及「X」之中,而系爭商標則係將字母「A」上下顛倒,再 與小寫字母「x」組合,系爭商標有其創意及識別性,其 在外觀與觀念上均不相似,而在讀音上,據爭商標讀作「 A SLASH X」或「A斜線X」,據爭商標則讀作「REVERSE A X」或「倒A X」,亦不相近,兩商標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 既非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二者相 似度不高,洵屬有據。
⒊末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不僅在於商標自體,且 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 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 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 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 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 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 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 業信譽。然查系爭商標將商標圖樣字首之大寫字母「A」 予以上下顛倒,予人寓目之印象,即大大不同於據爭商標 ,且參以二者於市場上之營業及消費領域各不相同等情, 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當不致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不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並無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異議不成立之審 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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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自動平行設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