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1898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因繼承分割取得被繼承 人馮稔華重購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7、338及341 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7/20,000;丁建樹 (原告之兄 )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1/20,000。原告復於92年6 月17日贈與配偶王素螢,嗣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馮稔華於89 年10月16日重購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時,經被告以90 年5月24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9060959400號函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 核准退還原出售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7、382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592,774 元。則依土 地稅法第37條規定,至94年10月16日止5年內系爭三筆土地 如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本件原告於繼承分割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後,於92年6月17日即於上述5年期間內再行 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王素螢,被告乃以93年4月22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360405300號函核定追繳原部分退還稅款計 880,2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駁回。原告仍不 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馮稔華於89年10月16日取得臺北市 北投區○○段○○段337、338、341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 圍十分之七,復於90年5月1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307、382地號二筆土地,並於90年5月9日向被 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於90年5月24日,以 北市稽士林丙字第906095400號函退還土地增值稅計1,592, 774元。嗣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因繼承分割取得前該三筆土 地權利範圍2/10後,原告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三筆土地, 贈與配偶王素螢。故而認原告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於5年內 再行移轉配偶,自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計880,227元。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馮稔華,與原告之配偶王素螢於89年10月間 ,依照7/10及3/10之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 築物所有權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並依照前該出資比例 ,即馮稔華7/10、王素螢3/10,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故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王素螢亦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 嗣馮稔華於91年11月29日去世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權利範為2/10,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原告 之妻及原告之兄丁建樹,分別為2/10、3/10、5/10。原告為 使產權單純,乃於 92年6月17日將前揭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 為2/10贈與其配偶王素螢。
㈢按土地稅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就此審究本 件就原告之主觀意圖是否為逃漏稅捐,及本件土地移轉係屬 夫妻間權利移轉; 且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獨立一個所有 權之移轉,而係應有部份之移轉予他共有人,此移轉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仍為原告夫婦居住使用,無涉及任何土地投 資等情,足以認定與前揭立法意旨所欲杜絕之情,大相逕庭 ,是無前引法條之適用,原復查決定未予審究,應予撤銷。 ㈣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產權,原告無從得知有 重購退稅之情事,足認原告並無逃漏土地增值稅,從事土地 投機之意圖。原告之被繼承人馮稔華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因 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而享有重購退稅之退稅情事, 並非原告所知悉,既不知悉,則難謂原告有逃漏土地增值稅 及從事土地投機之意圖,顯然本件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7 條立法意旨所定。
㈤又系爭三筆土地,原告所繼承者,僅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2/10,受贈人即原告之配偶,王素螢所受讓者為前該2/ 10。惟查王素螢本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王素螢所 有權利範圍為3/10,其原有系爭三筆土地3/10,再加上原告 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之2/10後,王素螢仍維持原來土地之使用 狀況,故而贈與予配偶後不可能將系爭三筆土地轉作其他用 途,是以並不符合地稅法第37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應予撤銷。爰謹請鈞 院鑒核,惠予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庶符法制,俾維權益 。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馮稔華於89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 地,復於90年5月1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07、382地號二筆土地,並於90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繳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90年5月24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9060959400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計1,592,774元。嗣 原告於91年11月29日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117/20. 000後,於92年6月17日贈與配偶王素螢,有卷附臺北市都市 土地卡及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影本可稽, 被告乃以93年4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405300號函核 定追繳原部分退還稅款計880,227元,洵屬有據。 ㈡按原告繼承分割取得之被繼承人馮稔華重購之系爭三筆土地 之117/20,000於92年6月17日由原告贈予其配偶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否認,復依財政部90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3 106號令釋:「......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 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如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夫售地而妻購 地或妻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即可利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 。是類情形,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 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依土地稅 法第37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意旨,重購自用 住宅土地贈與其配偶且完成移轉登記,其產權實際上已由受 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是原告主張夫妻間所有權之移 轉不屬於此範圍,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乙節,顯有 誤解。
㈢至原告另訴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產權,原 告並無從得知有重購退稅情事乙節,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因 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原告5年內復將重購土地再行移
轉,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尚難以其 不知系爭三筆土地有重購退稅等理由主張免追繳,是其前述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 系爭土地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償,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得向稽徵機關辦理退 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者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 用途者亦同。」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2項及第37條所明定 。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因繼承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馮稔華 重購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7、338及341地號等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7/20,000;丁建樹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291/20,000。原告復於92年6月17日贈與配偶王素 螢,嗣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馮稔華於89年10月16日重購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時,經被告於90年5月24日核准退還原出售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307、38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 1,592,774元。然原告於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後,於 92年6月17日即於上述5年期間內再行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王素螢,被告乃以93年4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4053 00號函核定追繳原部分退還稅款計880,227元。原告則不服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馮稔華於89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 地,復於90年5月1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07、382地號二筆土地,並於90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就其已 繳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 告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計1,592,774元。嗣原告於91年11月2 9日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117/20.000後,於92年6月 17日贈與配偶王素螢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地 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0 年5月24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9060959400號函等影本各一紙 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又民法親屬 編修正(74年6月5日)後,以妻名義登記之自用住宅用地, 於出售後2年內以夫名義重購土地,或先以夫名義重購後2年 內再出售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因該土地已屬妻所有,故應 不得適用重購退稅,前經本部86年9月18日台財稅第8605345 68號函釋有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如不 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夫售地而妻購地或妻 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即可利 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是類 情形,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規定, 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7 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90年6月18日台 財稅字第900453106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 屬機關因執行土地稅法第37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 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應追繳原已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 的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土地贈與配偶,並未移轉他人獲利,應無土地稅法第37條之 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㈢上開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 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 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是以若土地所有權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 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即與前述土地稅法第35條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於土地稅法第37條明訂,若土地所有權 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查本件原告於 91 年11月29日因繼承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馮稔華重購之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337、338及341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7/20,000後,復於92年6月17日贈與配偶王素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以追繳原部分退還稅款計880,227 元 ,依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另訴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產權,原
告並無從得知有重購退稅情事乙節;然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因 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原告5年內復將重購土地再行移 轉,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已如上述 自難以其不知系爭三筆土地有重購退稅等理由主張免追繳,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