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鴻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欣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86年度給付楊錫文及MR.SHAYNE W.TREMBACH (以下 簡稱S君,澳洲籍,已離華)佣金所得新台幣 (以下同)3,03 3,185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480,778元,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市調處(以下簡稱市調處)查獲,經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審理後,移被告於民國 (以下同)89年12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店資第8900083187號函 通知原告補繳並補報扣繳憑單,嗣原告於90年5月24日補繳 扣繳稅款,惟未依法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721,167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罰鍰240,389元,變更罰鍰為 480,778元。原告猶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國華為鴻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年
度就訴外人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宇昌公司)與 鴻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華納威秀影城工程,給付楊錫文與外 籍人士S君佣金。被告即以鴻欣公司86年至88年有佣金支出 ,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核課原告繳交扣繳稅款及罰緩 。惟查,上開陳國華扣繳義務事件,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464號判決陳國華(該案原告)勝訴確定。 基此,被告依據台北市國稅局之事證及處分做成本件之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即已失所依據,顯 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被告係以鴻欣公司86年至88年有佣金支出,而依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核課原告繳交扣繳稅款及罰緩,惟鴻欣公司 86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已確定,所核定之支出費 用項下,並無被告所稱之佣金支出:
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必先公司有佣金之支出,公司負責人方有所謂之扣繳義 務。
1.鴻欣公司86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業已確定,經核 定系爭年度並無佣金支出。是被告於復查決定所主張鴻欣公 司86年度、87年度之佣金支出,顯與被告前已核定鴻欣公司 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科目」項下之佣金支出不 符。
2.自被告不依法核退營利所得稅觀之,被告亦已肯認鴻欣公司 系爭年度並無是項佣金支出。茍如被告主張系爭年度鴻欣公 司有如復查決定上所載金額之佣金支出,則其原先所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誤,則鴻欣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損益科目項下增加佣金費用,營利事業所得減少,則被告依 法應核退營利所得稅。
㈢本件與國宇昌公司負責人陳國華佣金扣繳義務之事件,實屬 一體而息息相關。因被告就陳國華給付楊錫文與S君佣金之 金額之認定,基於一致性原則悉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陳 國華給付佣金扣繳義務之原處分、復查決定為根據,故有說 明該事件之必要:
1.國宇昌公司86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已確定,所核 定之支出費用項下,並無台北市國稅局所稱之佣金支出。且 台北市國稅局之會審報告書中亦載明:「...... 上開工程 有逃漏營所稅、虛增營業成本情形,惟查獲帳證中並無此類 相關具體事證,此部份擬予免議。」由此益證,台北市國稅 局亦肯認其所核定之國宇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誤,是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科目項下佣金支出之核定,自亦無誤。 2.陳國華並未代鴻欣公司及國宇昌公司給付佣金與楊錫文及外
國人S君,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楊錫文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鴻欣公司給付楊錫文佣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被告自應就對其所主張有利之核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所提出之核課依據僅為系爭盈餘分配表及楊錫文於調查局 之筆錄。惟楊錫文之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系爭工 程盈餘表亦有多處矛盾,顯無證明力,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主張之事實:
①查楊錫文提供所謂之資金流程,乃是陳國華基於個人情誼借 貸與楊錫文之金額,上開借貸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促字第15247號支付命令可稽。陳國華雖曾為酬謝楊錫 文介紹系爭工程,而致贈其珠寶及手錶,惟並未給付楊錫文 任何佣金。雙方借貸之事實,自楊錫文90年4月間親筆所寫 致陳國華之存證信函可知;於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列之日期及 款項,多不相符其存摺內之紀錄,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一再 強調說明係私人借貸。至於楊錫文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供稱 係佣金,乃出於脅迫、利誘之情況下做成,該等筆錄自無證 據能力,而無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次查 ,訴外人陳石虎於市調處89年3月30日之調查筆錄,亦可證 陳國華與楊錫文間之金錢往來係私人借貸關係,而非鴻欣公 司與國宇昌公司給付之佣金。
②次查本件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核課陳國華及原告扣繳義務之 依據,僅為系爭工程盈餘表、楊錫文於調查局之筆錄與所提 供之資金流程。惟查:查系爭盈餘分配表其上並無任何「佣 金」字樣,即為已支出之佣金,亦應有相符之資金流向為憑 ,則既無該等資料,此顯為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臆測之詞。 次查,台北市國稅局雖以楊錫文調查局筆錄、所提供之資金 流程與系爭工程盈餘表勾稽,指稱國宇昌公司曾給付如該表 右上角之表上金額與楊錫文作為佣金。然查,該表所列之金 額與楊錫文於調查局所提供之資金流程並不相符,見台北市 國稅局法務科91年6月24日所發文之便箋。且楊錫文前後證 詞不一致,其又未查得支付相關佣金之流程,核課稅賦之證 據力,尚有不足。復查,台北市國稅局與被告原處分就楊錫 文佣金部分,86年度係依據系爭工程盈餘表「右上角」之表 格核計,87、88年度則以楊錫文提供之資金流程表核定。S 君部分,86及87年度則係以系爭工程盈餘表「左邊」核計。 台北市國稅局與被告復查決定則改為:就楊錫文佣金部分, 86至88年度俱依據系爭工程盈餘表「右上角」之表格核計。 S君部分,亦改為皆依據系爭工程盈餘表「右上角」之表格 核計。為何如此?乃因該表上之金額,被告逕行認定該表左
邊所載「SHAYNE W.16,507,589」為給付S君之佣金記載,又 認為左邊載有日期及金額之表格,其上標示有S字樣者,為 給付S君佣金之明細。然查,該表上左、右兩邊所臚列之金 額並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表上之所列金額為已給 付之佣金,是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亦無所適從,故造成並無 實據而核課之情況下,導致原處分S君佣金總額部分依系爭 工程盈餘上左邊所載金額核定,復查決定依該表上右上角表 格所載金額核定。由上觀之,台北市國稅局與被告何以持相 同之卷證資料,卻對核課之依據及金額,舉棋不定一變再變 ?蓋所有的證卷資料皆有不相符及矛盾之處,根本無從證明 被告所指述之事實,職是,台北市國稅局與被告之核課處分 ,皆僅憑臆測。
③再查,所謂之系爭工程盈餘表,僅係粗估工程金額之概算表 ,並非最後之實際支出:
此自訴外人張迪傑調查局筆錄與台北市國稅局亦依此筆錄認 定而未與核課所得稅,可知實則張迪傑未領取工作獎金,益 證該表上之記載僅為工程之初陳國華粗估工程金額之概算表 ; 此亦由系爭工程盈餘表中所載國宇昌公司之毛利為64,228 ,081 元,實則經申報核算之毛利僅有21,993,418元;鴻欣 公司之毛利27,790,355元,實則經申報核算之毛利僅有10,4 41,062元,即可知該表確與實際狀況不符。而台北市國稅局 內部審查亦自我質疑,既依張迪傑筆錄認該表之金額認定獎 金未實現之情形,又何以核認該表之其他金額已實現?再者 ,陳石虎於調查局筆錄 (原證十)亦可知之。由上可知,並 無給付楊錫文佣金一事,至為顯然。
④第查,陳國華一再否認有系爭工程盈餘表所列之毛利,詎台 北市國稅局及被告一方面遽採用該表上所載之毛利金額,計 算楊錫文收取國宇昌公司佣金之比例;一方面又認同表上所 列之張迪傑獎金並未支出。足見該表之內容得否作為核課之 依據,被告亦無定見。
綜上所論,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遽以為核課本件稅款之主要 證據-系爭盈餘分配表,其認定上有如前述諸多瑕疵及矛盾 、不合理之處,是該項工程盈餘表之證據並無足以認定國宇 昌公司及鴻欣公司有給付楊錫文及S君佣金之事實。換言之 ,該項工程盈餘表根本不具證明被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明力, 至為灼然。
⑤末查,楊錫文與陳國華間之資金往來,純屬個人間之金錢借 貸,此觀之陳國華開予楊錫文之支票其上之發票人,及匯款 單上之匯款人皆為「陳國華」,而非「國宇昌公司」或「鴻 欣公司」,即可明瞭。再者,楊錫文所開立之收據上,在在
證明,其與原告之資金往來,係為私人間之往來,而非國宇 昌公司或鴻欣公司給付之佣金,原告自不負有所謂之扣繳義 務,乃事理之當然。被告若謂以原告名義往來之資金流程, 非私人借貸,而為國宇昌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之核課處 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即屬違法。
⑥退萬萬步言之,縱認楊錫文於調查局所提出之資金流程,係 陳國華為感謝楊錫文介紹系爭工程之酬庸一事屬實,然亦僅 為陳國華個人自掏腰包之酬謝,而非鴻欣公司給付之佣金。 所得稅法第88條、89條係規範「機關、團體、事業」即法人 給付佣金,負責人須負扣繳義務。茍係私人之酬庸,依法自 無所謂扣繳義務之問題。
⑦綜上所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有諸多疑異、瑕疵及矛盾之處 ,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其核課處分顯然無所依據, 而單憑臆測。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原告亦提 出相當之反證駁斥被告之主張,是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主張之 認定。
⑵S君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鴻欣公司給付S君佣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被告自應就對其所主張之有利核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認定之依據,僅有一張證明力不足之 系爭工程盈餘表,而無相關給付之資金流程,其僅憑臆測為 核課處分,有違「課稅臆測禁止原則」,其核課處分自屬違 法不當。
①被告自始即未舉證陳國華或鴻欣公司有給付S君資金流程, 又未約談S君到案說明,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竟率以一張工 程概算表,逕認定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有給付佣金之事實 ,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資金流程,證明陳國華有給付如該表 上之金額予S君。被告因毫無依據得證明給付佣金之事實, 只得率以該表上一組金額為核課依據,而一變再變核課之依 據(原處分依該表左邊金額,復查決定依該表右上角表格之 金額核計),顯可明瞭。是至今被告皆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應盡舉證責任而未盡之情,至為顯然。 ②又自台北市國稅局內部法務科便箋內容即知,台北市國稅局 亦明知其未查得資金流程,亦自我質疑核課處分既未查得支 付佣金之流程,所得年度及金額如何判定?
⑶再查,楊錫文與陳石虎於調查局筆錄,亦皆證稱不知有給S 君佣金一事,在在證明被告主張乃子虛無有。縱陳國華與S 君有資金往來,亦屬陳國華個人之事,要與國宇昌公司與鴻 欣公司無涉。又縱國宇昌公司或鴻欣公司有給付金錢予S君
,亦僅係回扣,而非佣金,依所得稅法自無應辦理扣繳之理 。蓋所謂佣金,係立於仲介之中間人地位,介紹二方成立契 約關係。然本件S君係系爭工程業主之代表,係代表契約之 一方,豈有領取佣金之理?
㈣被告之核課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皆違反「課稅臆測禁 止」原則,已顯有違法不當;又未依法善盡舉證之責,其所 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核課及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依法 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始為正的。
㈤綜上,鴻欣公司並無給付楊錫文及外國人S君佣金一事,原 告並無需負擔扣繳義務。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有如上說明之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故為特狀請鈞 院鑒核,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係市調處審核國宇昌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及鴻欣公司,共 同承作嘉年華電影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 司所屬影城(以下簡稱華納威秀影城)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之 盈餘分配表之記載,查獲該二公司支付仲介人楊錫文及華納 威秀影城工程業主之專案經理S君佣金費用未依法辦理扣繳 ,乃會請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共同審理後,將 查得相關違章事證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臺北市國 稅局依市調處各關係人筆錄及盈餘分配表所載合約總價比例 通報被告查核,被告依相關資料核認鴻欣公司,86至88年度 應扣繳而未扣繳金額分別為480,778元、567,626元及171,16 7元,並依前揭法令規定,分別於86至88年度按應扣繳而未 扣繳金額處1.5倍罰鍰,即86年度處罰鍰721,167元,87年度 處罰鍰851,439元。
㈡經查臺北市國稅局依市調處移送之調查筆錄,除S君不在國 內,無法約談外,相關人楊錫文及陳國華之兄陳石虎,皆承 認楊錫文確有居間介紹S君予原告,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 並因此取得華納威秀影城工程。次按市調處查得之盈餘分配 表,上載「S君、金額16,507,589元」,「楊錫文取現金額 2,020萬元」,並有給付日期及詳細金額記載,另有附記( 手書)「楊錫文預支1,120萬元、S君預拿870萬元、1月20 日匯入120萬元,合計楊錫文共預拿1,240萬元」,及國外匯 入330萬元,手書變更為300萬元等,均與繕打取現之金額記 載吻合。次查S君分配金額16,507,589元,恰為前揭工程合 約總價5% ,該分配表上亦有手書5%之記載;楊錫文亦於市 調處調查時,承認確有自國宇昌公司取得佣金,並提示取得 佣金之資金流程供核,經核楊錫文所提示之資金流程亦與查
得之分配表上之資金大致相符,依一般經驗及論證法則判斷 ,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予楊錫文與S君,被 告乃按鴻欣公司承包工程價金占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0.00 000000(計算式:83,104,668/247,047,121+83,104,668) ,核計鴻欣公司給付S君及楊錫文之佣金金額及扣繳稅額, 尚無不當,合先述明。
㈢經查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對陳國華86至88年度扣繳稅額案 件,已有所變更,被告依其變更重新查核,原告86年度應扣 繳稅額為480,778元,87年度應扣繳稅額為174,565元。原告 主張不知要補報扣繳憑單資料為何,多次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第90153713號函,才說明 鴻欣公司給付佣金未依法申報扣繳憑單資料,原告才依資料 補報扣繳憑單,故處罰應為1倍乙節,經查被告89年12月27 日北區國稅新店資第8900083187號函、被告90年12月11 日 北區國稅三第90153713號函及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其主張 尚屬可採,原以未於期限內90年5月25日前補申報扣繳憑單 ,裁罰應扣繳而未扣繳金額處1.5倍之罰鍰,應有未洽,故 復查時核減86年度罰鍰240,389元,變更罰鍰480,778元;核 減87年度罰鍰676,874元,變更罰鍰174,565元,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陳國華與楊錫文係好友,雙方素有借貸,被告不 應強加還款及借出款核計為佣金,另提示楊錫文說明系爭資 金存入係其向陳國華借入之存證信函供核;S君則係其外國 友人,因工程業務結識,S君向其表示欲借80萬澳幣創業, 合約1,650餘萬元,但該金額尚未借成乙節,經查陳國華於 市調處已說明S君、金額16,507,589元部分,業於87年度給 付,復依該分配表業已清楚記載系爭金額為「預付」「預支 」,可證相關款項均已支付,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乙節,純屬 卸詞。另楊錫文雖於原告復查時,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國華, 說明其向陳國華借貸金額約有600多萬元,因其一時貪念, 以為承認為佣金,即可不用償還,乃承認相關資金存入均為 佣金等情,惟案重初供,楊錫文於市調處調查時,業已承認 取得金額為佣金,該分配表亦記載係預支予楊錫文,而非單 一之逐筆借貸,另該分配表既是陳國華對工程款之粗捉金額 (陳國華89年3月27日筆錄),豈有與私人借貸之金額合併記 載之理,是該記載之金額即與其所謂之私人借貸無涉,原告 執稱系爭金額係依楊錫文簽收之借據統計而來或楊錫文嗣後 之存證信函,均僅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據。再者,依原 告主張及楊錫文存證信函所稱,楊錫文尚欠申請人600多萬 元,惟依陳國華、楊錫文及陳石虎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均
已供稱係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國華)經由陳 石虎向楊錫文貸款,楊錫文嗣後以借錢為由向陳國華及陳石 虎要求償還前貸。復按楊錫文提示之資金流程,其於陳國華 給付後,尚貸出款項予陳石虎,是原告主張系爭給付為借貸 乙節,核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自始至終對86、87及88年度扣繳義務之核定及罰 鍰提起行政救濟,但被告僅對罰鍰作成復查決定乙節,查被 告通知原告補繳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於限繳日90年5月25 日前即同年月24日補繳扣繳稅款,原告並無對此行政處分申 請復查,因原告未依法補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原告處罰鍰,限繳日自91年3 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對此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被告依法對此作成復查決定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㈥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 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 給付之.... .. 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左:2、...... 佣金...... 其扣繳義務人為..... . 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88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 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 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 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 4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行政院頒訂之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明定,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佣金按給付額 扣取10%;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佣金按給付額 扣取20%
二、查原告係鴻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 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86年度給付楊錫文及澳洲籍S君 計3,03 3,185元等情;被告認屬楊錫文及S君佣金所得,無
非以系爭工程盈餘表、楊錫文於調查局之筆錄與所提供之資 金流程為據,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
㈠S君部分:
所謂佣金支出,乃居間介紹交易成功或仲介勞務而需支付之 報酬之謂,是除本契約外,自應有居間服務契約。惟查S君 乃系爭華納威秀影城工程之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S君既係契約當事人之受僱人,然被告認國宇昌公司 支付當事人之受僱人佣金支出,有違仲介居間之性質;原告 縱有支付予S君金額,然被告並未能舉證陳國華或鴻欣公司 有給付S君資金流程,又未約談S君到案說明,被告竟率以一 張工程概算表,逕認定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有給付佣金之 事實,尚嫌率斷。
㈡楊錫文部分:
⑴系爭盈餘分配表其上並無任何「佣金」字樣,即為已支出之 佣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之相符之資金流向為憑。被 告雖以楊錫文調查局筆錄、所提供之資金流程與系爭工程盈 餘表勾稽,指稱國宇昌公司曾給付如上開系爭盈餘分配表右 上角之表上金額與楊錫文作為佣金。然查,依卷附台北市國 稅局法務科91年6月24日所發文之便箋,該表所列之金額與 楊錫文於調查局所提供之資金流程並不相符;且被告所引用 之工程盈餘分配表及匯款紀錄,均無法勾稽而得系爭契約之 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亦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 究與何業務有關及究係如何計算佣金金額,本與商業習慣相 悖,被告率以楊錫文調查筆錄及其與國宇昌公司之資金來往 情形,逕認國宇昌公司有支付佣金予楊錫文之事實,亦有可 議,遑論其迄未就仲介者即楊錫文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 提出任何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 給資料等仲介文件資料,自難可信。
⑵另揆諸卷附取款條,陳國華開予楊錫文之支票其上之發票人 ,及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皆為「陳國華」,而非「國宇昌公司 」或「鴻欣公司」。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個人係分屬不同之 人格,權利主體互異,縱國宇昌公司確有應支付佣金之情形 ,亦應由該公司支付,是被告將原告私有帳戶之資金來往情 形遽認係國宇昌公司之業務往來,乏其依據;再參以國宇昌 公司86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未列報系爭佣金 支出,被告在無其他相關帳簿憑據佐證下,以國宇昌公司於 該等年度承攬本件工程,而原告個人帳戶復有系爭支出,即 推論必為國宇昌公司之佣金支出,殊屬率斷;被告若謂以原 告名義往來之資金流程,非私人借貸,而為國宇昌公司所給
付之佣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工程盈餘表、楊錫文於調查局之筆 錄與所提供之資金流程,據以認定原告公司86年度給付楊錫 文及澳洲籍S君佣金所得合計3,033,185元等情,殊有違誤 ,已如上述;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 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請求予以撤 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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