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80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參加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2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對「參加人申請、編為第00000000號案之『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應依原告於中華民國90年8月10日之異議申請內容,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按本案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 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以「按鍵開關」向被告機關申請 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案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90年5月11日對外公告。
原告則於90年8月10日之公告期間內,以上開專利審查違反 行為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具體性(程序 問題)與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新型專利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2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機關於93年3月3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4099字第 093202001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而拒絕原告所請、對參加人之前開新型作成撤銷專利權行政 處分之請求。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以93年9月2
3日經訴字第093062263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就第00000000號「按鍵開關」新型專利申請案應依原 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案具有異議證據所不及之構 造特徵在於不具按壓件等之設計而能直接按壓導電片,相 關見解請參見:
⒈異議審定理由:
「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並無證據一按壓件等之設計, 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 性導接,... 」。
⒉訴願決定理由:
「訴願人訴稱系爭案並未定義之“按壓件”、“作動件 ”、“固定片”等元件,不代表即可排除於該一標的 之元件乙節。按既然系爭案並未定義上揭元件,且證 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及其說明書所述之 技術內容及特點,顯然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確已排 除上揭元件之實施態樣,其結構較諸證據來得精簡, 功效上自有降低製造成本、減少庫存等增益,自應具 增進之功效。訴願理由並不足採」。
㈡惟查,熟諳專利實務者皆知,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列及 之元件為標的之必需元件而非實施時可能包含之全部元件 ,因此不能以第1項定義中未列及按壓件即謂該項請求標 的中“排除”按壓件之運用。依請求項之撰寫原則,“包 括”一詞(例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該按鍵 開關“包括”」)為一開放性語言而非封閉性語言,隨後 所列之元件為必需具備之元件但仍可容納其他元件。是以 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有關系爭案“不具按壓件之設計”、“ 可直接按壓導電片”之認定顯有誤解。
㈢系爭案現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界定內容如下: 「一種按鍵開關(1),焊設於電路板上,用以提供電性 切換功能,該按鍵開關(1)包括:一絕緣本體(10), 其於一側面上形成有至少一凹穴(38);一第一端子組(
12),包括至少一第一接觸部(18)、一第一焊接部(20 ),以及一第一連結部(22),該第一焊接部(20)係用 以焊設於電路板上,而該第一連結部(22)則用以連接第 一接觸部(18)與第一焊接部(20);一第二端子組(14 ),包括至少一端子體(26),該端子體(26)具有一第 二接觸部(28)、一第二焊接部(32)及一第二連結部( 30),該第二焊接部(32)係用以焊設於電路板上,而該 第二連結部(30)則用以連接第二接觸部(28)與第二焊 接部(32),該第一端子組(12)與第二端子組(14)係 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10)形成一體;至少一導電 片(16),係對應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凹穴(38)內 ,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其包括一頂部(40)及複數個 由頂部(40)周緣向外對稱延伸之扣爪結合部(42),其 中結合部(42)係與第一端子組(12)之第一接觸部(18 )持續接觸,頂部(40)係供按壓使用,以在外力作用下 與第二端子組端子體(26)之第二接觸部(28)形成接觸 。」
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 「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 特點。」以上系爭案第1項定義內容僅表示請求標的必需 具備絕緣本體、第一端子組、第二端子組,以及導電片, 但無法解讀出其構造“不含按壓件”之涵義,此外,“導 電片... 頂部係供按壓使用”之定義亦未指出該導電片“ 由何物按壓”、為“直接按壓”抑或“間接按壓”。 ㈣被告對於異議證據之審認『系爭案並無證據1(2、3、4) 按壓件(作動件、固定片、蓋體)等之設計,其係直接按 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連接』顯然 係受參加人如後所述異議答辯理由之誤導所致:茡 ⒈附件3第3頁倒數第1-2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 定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一,被異議案並無 按壓件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 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
⒉附件3第3頁倒數第1-2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 定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1,被異議案並無 按壓件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 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
⒊附件3第5頁第3-5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 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1(應作“證據2”), 被異議案並無作動件及固定片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 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 」;
⒋附件3第6頁第3-5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 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3,被異議案並無作動 件及蓋體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 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
⒌附件3第7頁第1-2行「反觀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定一 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4,被異議案並無蓋體 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 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
㈤參加人以上申辯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定義內容實不相符 :茡
⒈系爭案並非請求「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
系爭案9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保 護之標的為「一種按鍵開關」,而非參加人所辯稱之「 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亦即,系爭案之唯一獨立項-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無論標的名稱抑或必需構件中皆 未將“薄膜”列入,故毫無疑問地“薄膜”並非系爭案 請求標的之必需元件,是以系爭案請求標的之涵蓋範圍 自不限於「薄膜式按鍵開關」。換言之,系爭案之請求 標的涵蓋不具薄膜的按鍵開關構造態樣。
⒉系爭案之請求標的如不具“薄膜”,則不具有“可使第 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之功效: 針對參加人之之異議答辯理由「被異議案,由於其係界 定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相較於證據1,被異議案並無 按壓件等之設計,而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 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事實上,由於系 爭案真正請求標的為「一種按鍵開關」,但在未包含薄 膜之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無法達成參加 人聲稱之“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 ”構造優點。此係因用手指直接按壓導電片反不易對正 導電片之頂部施力,即,使用者實際按壓時可能會按到 導電頂部以外的位置,造成導電下壓時無法接觸到接點 ,反觀異議證據中之構件,利用按鍵底部對應抵壓導電 片之頂部,讓使用者按壓按鍵時能確實將施力傳遞至導 電片的頂部壓下導電片。其次,用手指直接按壓導電片 之情況下,由於導導電片為金屬材質,與人體手指直接 接觸導致導電片易於氧化,抑有進者,人體之靜電會導 入電路中以致損壞電子零件,且水分及灰塵皆易進入開 關構造內而造成損壞。由於“直接按壓”就實用觀點上 具多種顯然之缺失,故習知構造例如系爭案第1圖,其
第一導電端子102與第二導電端子104之相互導通需藉覆 蓋於絕緣本體100上之一層薄膜114來達成,而非直接按 壓導電物質120(作用上相當於系爭案之“導電片”) 。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完整界定其 創作技術思想之特徵。
⒊系爭案之請求標的涵蓋“非直接按壓導電片”之開關構 造:
此外,就參加人所聲稱之「直接按壓導電片」優點而論 ,就“直接”一詞之普通概念而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本身已可證明系爭案請求標的係涵蓋“非直接按壓 導電片”之態樣。理由在於,系爭案依附第1項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3項定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 鍵開關,其使用黏膠薄膜黏著覆蓋該導電片,藉由黏膠 薄膜同時黏貼於導電片及絕緣本體上,...。」既然“ 使用黏膠薄膜黏著覆蓋該導電片”,自不可能“直接按 壓導電片”。又,因第13項之標的範圍為第1項之最廣 範圍內的一較小範圍,而獨立項與其依附項應為單一性 概念之創作,故第1項界定之最廣範圍自然涵蓋第13 項 定義“經由覆蓋該導電片之黏膠薄膜來按壓導電片”之 “非直接按壓導電片”實施態樣。
㈥其次,由異議審定書理由可見,被告尚認為異議證據未揭 露系爭案之另一新穎特徵「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係以 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 可提供精確之導電 效果」,惟查,該一「封埋模造」在與系爭案相同場合中 之應用已揭露於證據1、2,業已為原告在異議理由中指出 「第2請求項之封埋模造,如證據1圖2之端子組14、16、 證據2圖3之端子組22、24、26,皆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 本體形成一體,故第2請求項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又,訴願決定機關顯然亦肯認證據1、2針對此一特徵之 證明力,參見原決定理由第7頁第2-3行「證據1、2之端子 組皆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 」,因此, 系爭案之請求標的相較於異議證據之揭露內容,實際上並 未提出可增進導電精確性之新穎技術手段。
㈦綜前所述,除了系爭案請求標的並非如參加人辯稱之為「 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外,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該一標 的「並無證據1(2、3、4)按壓件(作動件、固定片、蓋 體)等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 第二端子組電性連接」,亦顯然與系爭案之標的界定內容 不相符。緣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因誤解系爭案之真正請求 標的範圍,以致誤察異議證據之證明力,系爭案「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不無速斷。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案不能以第1項定義中未列及按壓件即謂該 項請求標的中排除按壓件之運用,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明示其「至少一導電片,係對應收容於絕緣本體 之凹穴內,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頂部係供按壓 使用,以在外力作用下與第二端子組端子體之第二接觸部 形成接觸」,配合其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特點,顯然 系爭案並無按壓件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即可使第 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導接,自應排除按壓件之運用 態樣。
㈡原告主張系爭案並非請求「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其請 求標的涵蓋不具薄膜的按鍵開關構造態樣;惟查對申請專 利範圍新型之認定,固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 新型」之內容為之,為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然在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得參照申請過程、詳細說明與圖式,並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今系爭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諸請求項所 載新型,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特點與諸引證證據 相較,其於理並無不合,且系爭案確為針對其圖式第2圖 之習知薄膜式按鍵開關之缺點予以改良者,故系爭案之請 求標的自為一種薄膜式按鍵開關構造。
㈢原告主張系爭案之請求標的如不具薄膜,則不具有可使第 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精確地電性導接之功效,以及系爭 案之請求標的涵蓋非直接按壓導電片之開關構造,惟查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示其「至少一導電片,係對應 收容於絕緣本體之凹穴內,用以提供電性切換功能,... ,頂部係供按壓使用,以在外力作用下與第二端子組端子 體之第二接觸部形成接觸」,以及第13項述及「其使用黏 膠薄膜黏著覆蓋該導電片,藉由黏膠薄膜同時黏貼於導電 片及絕緣本體上,可防止導電片自絕緣本體之凹穴內掉出 」,顯然系爭案並無按壓件之設計,其係直接按壓導電片 即可使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子組電性導接;且系爭案之第 一、二端子組係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其 形狀係與絕緣本體之凹穴及導電片之結合部相配合,而具 精確之導電效果,原告所執系爭案如不具薄膜即無法精確 電性導接且屬於非直接按壓導電片態樣之主張實為無的。 ㈣原告主張證據1、2已揭露系爭案中「第一端子組與第二端 子組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 可提供精確 之導電效果」之構造,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固然證據1 、2之端子組皆以封埋模造方式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然
其整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差異亦如原處分所述,則其等 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理 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按現行專利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38條;並自92 年3月31日實施(但刪除其中之第83條、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至第131條)。
而參加人系爭案則係於88年5月11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 審定給予新型專利權,並於90年5月11日公告,則而依現行 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即「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 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之 規定,本件系爭案有無不得給予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核准 審定時之法律,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 先此敍明之。
貳、本案所涉程序與實體法理之抽象說明:
按專利權之賦與,乃是國家對社會有用的構思創意,賦與創 造者排他性之權利,以鼓勵創造活動,造福社會。但是換一 個角度來說,當國家給予創造者專利權,即意味著某一個領 域之創意空間被原始創意者占住了,不僅別人要利用此創意 來進一步加工要得到其同意,此等結果反而會妨害了將來的 進步。而且當假設後進者只要再花1年的工夫即可得到相同 的創造成果,而國家給予原始創意者20年的保護,則多出之 19年即屬多餘之保護,這樣會使眾多研究者競相投入不同技 術領域,形成眾多微小而不成熟之創意構思,造成經濟學上 之「競租」現象。
所以國家在決定是否賦與專利權時,其所權衡之因素表現在 程序與實體二個層面:
㈠在程序法上,要求申請專利之創意者把其內心之全部創意 構思清楚呈現,以利後者能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之發展, 因此要求創意之一次完整表達。如有違反,國家即無賦予 專利權之必要,即此「充份揭露」及「可據為實施」之觀 念。而在申請專利時違反此等原則者,沒有程序補正之課 題存在,因為不完整之資訊部分已在外公開,而為他人知 悉,技術內容之可專利性即喪失。另一方面因為資訊不完 整之揭露,同樣造成給予專利正當性之喪失,結果是「卡 在中間,上下不得」,所以申請專利權者,在申請之始要 特別注意此等充份揭露之課題。
㈡在實體法上,要求符合專利三要件(後詳),以確定該專 利之技術內容,在創作高度之位置,值得國家犧牲公眾利 益來給予保護。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來解釋本案應適用之實證法,專利權給予 之審查標準可以詳言如下:
首先必須指明,審查標準可以分為「程序標準」及「實體標 準」,其中「程序標準」(「充份揭露」及「可據以實施」 )已如上述。
而依核准審定時專利(實證)法之規定,有關新型專利實體 三要件具體內容,則如下所示:
㈠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6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 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 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 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㈡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之規定,新型如欲 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⒈產業上利用性:
⑴意義:
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 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 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 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⑵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所規定,「凡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⑶須附帶說明者,現今學說之發展,已用「實用性」一 詞來代替「產業上利用性」,其原因出在:僅以可供 「產業利用」作為給予專利權之標準,未免過於狹窄 。任何構思及創意,只要構思能運作及實際在社會上 使用,不問有無商業價值,均符合「實用性」之要件 。⒉新穎性:
⑴意義:
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 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⑵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②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 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 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③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⑶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但書):
①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 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②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⑷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①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 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 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 做以下之分類:
A.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 新型案。
B.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 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②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 時,有二大要項:
A.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 」同一,又可分為:
(A).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B).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C).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B.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 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③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 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 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案件,其新 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⒊進步性:
⑴意義:
①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 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 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 效者。
②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 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 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 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③現今學理上已漸使用「非顯而易知性」一詞來替代 「進步性」一詞,因為「進步性」本身不足以說明 「進步」強度,用「非顯而易知性」一詞反而能表 徵其「一般人所難以輕易思及觀念」。
⑵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⑶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 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⑷另外須特別釐清一個實務上常易發生的錯誤觀念,即 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非顯而易知」標準是 完全一致的,並不存在「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標準低於 發明專利」之情形。
肆、在上開抽象法理及實證法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如下: 爭執要點之簡述:
㈠按本案參加人申請案(即系爭案),其經修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詳如後附之附件。此項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簡言之,不外是一種按鍵開關,藉由物理之力施壓於覆蓋 導電片,使導電片與某一端子部接觸,形成導電狀態,而 發訊號予運作部進行運作(例如小型電子計算機上之微凸 數字鍵上下端)。
㈡原告則引用以下4項資料,提出異議,主張上開申請案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而該4個引證案,其技術內容基本上也都是按鍵開關之設 計。
由以上爭點之說明足知,本案不涉及程序標準之判斷,僅與 實體要件中「新穎性」與「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 有關。茲將判斷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一個專利權之範圍及界限,是要由其「申請專利範圍」 來決定,所以專利說明書中有述明,但沒有寫在申請專利 範圍欄之技術構思或構件(指能夠實際運用之的構思或構 件),均不在該專利權之範圍內;這是專利權最基本之核 心概念。而「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由文字或圖示來呈現, 是將抽象的構思(技術內容)用文字及圖示來描述及界定
,因此在實務上很容易發生混淆,甚至只看專利申請書上 「申請專利範圍欄」之文圖記載,卻忽視了文圖實際要表 達的構思本身之內涵。
㈡而專利權之構思本身即可稱之為「技術內容」,所謂「技 術內容」又可以從其⑴創作目的;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 術手段與作用);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來 觀察。這樣的說法固然抽象,但如果少了這種抽象結構背 景認知,認在判斷過程中不免以「以詞害義」,而無法「 得魚忘筌」,常把「申請專利範圍」欄中之文字記載,當 成構思本身,這是判斷過程中所應極力避免的。 ㈢在本案中,參加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構思)主要是集中 在「按鍵開關」構思,從「接觸」到「傳導」過程之物件 結構安排,至於接觸時之施力方式,實非「技術內容」。 從此觀點言之,正如原告所言,被告機關在比較系爭案與 引證案1時,以系爭案沒有引證案1之「按壓件」為由,肯 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單單在新穎性判斷之層 面即有錯誤。
㈣即使退而言之,勉強把系爭案之沒有「按壓件」設計當成 其技術內容構思之一部,但所有的按鍵開關均須外來之物 理力量,系爭案在設計上沒有按壓件也不能算是「難以輕 易思及」,所以相較於引證案1而言,系爭案同樣不具進 步性。
㈤再須說明的則是,系爭案亦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以致其 不具新穎性之情形,而不符合給予專利權之要件,爰分述 如下:
⒈茲假設某一具實用性(即可專利性)之甲技術內容,其 構件可以分為A+B+C+D四項,其中D項要件本身又可細分 為D1與D2,而另一已取得專利權之乙技術內容其構件為 A+B+C+D1,此時甲技術內容在申請專利權時,不能申請 其專利範圍為A+B+C+D(因為如此結果,申請其專利範 圍即過廣,與乙專利之範圍重叠,而不符合「新穎性」 之要求),故甲技術內容之擁有者只能以A+B+C+D2 或 另循其他構件,以A+B+C+E之技術內容來申請專利(至 於能否通過進步性之檢驗則屬另一課題,不在此申請專 利範圍過廣的討論範圍內)。
⒉本案中,雖然在說明書中記載其「第一、二端子組以封 埋模造方與絕緣本體形成一體」以及「形狀與絕緣本體 之凹穴及導電片之結合部相配合」等外形特徵,但這些 外形特徵之限制(如同上例之D2)並未在「申請專利範 圍」中予以載明,結果就如同上述之甲技術內容之擁有
者以A+B+C+D構件結構來申請其專利一般,至少相較於 引證案1而言(如同上述之乙技術內容,二者之比較詳 原告有關「幽靈條件」之說明),已有申請專利範圍過 廣以致不具新穎性之情形,不應給予專利。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申請,其在法律上之 判斷尚非正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 銷原駁回處分,並一併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 分自屬有據,爰撤銷該否准異議處分,而命被告機關作成異 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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