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朱宸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零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零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