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甲○○75年9月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陳鄒阿素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30073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 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外 ,另贅列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為被告,該不適格之被告就訴 訟標的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顯非合法,又因起訴狀已列正 確之被告機關即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自無庸命其補正,僅就 宜蘭縣政府部分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