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甲○○75年9月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陳鄒阿素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0930073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前經宜 蘭縣政府民國90年8月1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並以90年11月1 日90府地五字第124852號函送重劃地區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清 冊,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礁溪鄉○○段120地號等5筆土地, 係位於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其中119、1 19之9地號2筆土地符合免徵,已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餘12 0(為重劃後湯仔城段9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121之1、121 之2地號等3筆土地(為重劃後湯仔城段9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以上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告之父陳建男所有礁 溪路5段5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座落其上,並設有「樹 之林有限公司礁溪中正分公司」,該公司於系爭土地辦理重 劃期間仍繼續營業中,難謂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核 與免徵地價稅條件不符,依法應課徵地價稅,分別以92年12 月2日宜稅土字第0920045618號函、93年1月7日宜稅土字第 0920050257號函及93年2月12日宜稅土字第930005232號函知 原告,並以93年1月14日單照編號第0000000號地價稅繳納通 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 起訴狀及準備程序陳述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位於宜 蘭縣政府90年11月1日90府地字第124852號函主旨公告之 範圍內,理應免徵地價稅。被告未依上開辦法規定予以免 徵,與法不符。
⒉凡市地重劃內之合法或違建之房屋應一律拆除,不能預留 建物,以保工程能順利到市地重劃完成為止。宜蘭縣政府 應拆除原告之父陳建男整棟房屋並補償建物一切損失金額 ,適時體恤原告繳稅確有困難,應免受限於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父陳建男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一3層樓 鋼架房屋,並於該建物內設立「樹之林有限公司礁溪中正 分公司」,於辦理重劃期間仍繼續營業,致難謂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而無收益,核與免徵地價稅之條件不符。 ⒉再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係責成主管 機關對於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必須在重劃計 畫書公告確定後及重劃完成之日起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以便即時辦理地價稅的徵免,故應屬行政程 序的範疇。條文中只提及「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 地」,及「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惟如何減免或徵免 ?法律依據為何?在該辦法中並無明確列示,因而仍應依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 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7條,對於地價稅之減免既有特別之規定,當然 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7條規定辦理地價稅之徵免,洵屬於法有據,且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之處。
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 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此外並無其他對於市 地重劃內之房屋應一律拆除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屬過當 ,尤非允適,實不足援引。
理 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一、「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30日內列冊 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 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 徵免地價稅或田賦」;「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 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 減半徵收2年」,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4條、第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明定。準此 ,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是否免徵地價稅,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視該土地是否因辦理重劃不能為原來 之使用而無收益者而定。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條僅為行 政流程之規定而已,非指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 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即必然免徵清冊所列土 地之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宜蘭縣政府90年8月15日公告 重劃計畫範圍之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內,經宜蘭縣政府以 90年11月1日90府地五字第124852號函送重劃地區減免地價 稅之土地清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一 棟,建物並設為「樹之林有限公司礁溪中正分公司」,於系 爭土地辦理重劃期間仍繼續營業中,難謂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核與免徵地價稅條件不符,乃予課徵系爭土地92 年度地價稅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日90府地五字 第124852號函及所附重劃地區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清冊、樹之 林有限公司礁溪中正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網 頁3張、該地區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影本等附於訴願卷第 13、14、21、22、23、34、35頁,及有原告92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1件附於原處分卷第6頁可憑,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為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即應逕予免 稅?稽之前開法律及說明,應視該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7條規定因辦理重劃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而定 。
三、經查,系爭建物早於79年11月14日辦理保存登記,座落地號 於重劃前為協天段120地號,該地號重測後編為礁溪鄉○○ ○段97地號,其俯瞰圖近似阿拉伯數字之「7」,此有宜蘭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二第32頁及礁溪鄉○
○○段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於訴願卷第24頁可憑。又 該建物上方凸出於左側部分之寬度,超越湯仔城段97地號土 地之邊界2.6公尺,即已跨進湯仔城段98地號土地內,此經 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再度赴現場履勘實地丈量屬實,有地籍 圖謄本1件附於本院卷二第36頁可稽。而湯仔城段98地號於 重測前地號即為協天段121之1、121之2,此亦有礁溪鄉○○ ○段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於訴願卷第30頁可佐。足認 系爭建物部分跨建於協天段120、121之1、121之2地號等3筆 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上設有「樹之林有限公司礁溪中正分公 司」,於重劃期間仍繼續營業中,此有現場照片8張附於本 院卷二第37頁,及前述樹之林有限公司礁溪中正分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網頁3張可佐。足認系爭土地於重 劃期間非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則被告審認結果,認 與免徵地價稅條件不符,乃予課徵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 即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課徵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 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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