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3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2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一種散熱片之結構」(下稱 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4 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6800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規定,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 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 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 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而「相同之發明或新 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技術內容相同」 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 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 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 創作,即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 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 3號判決所載。
2.按原告引用之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 編號第501644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即 00000000號,下稱引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進 行分析可知,系爭案係透過一鰭片之翼片上之凸部插置另 一鰭片上之透空部,而完成複數散熱鰭片之組立;而引證 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上凸鉤摰入另一散熱片之框槽中 ,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兩者就組立方式完全相 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新穎性。
3.再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比較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之鰭片11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原告誤載為11)皆 具有散熱效果。
②系爭案之翼片12,係自鰭片11端部延伸出,而反觀引證 案之扣搭部11、12同樣係由散熱片1之端部延伸出。 ③系爭案之凸部13係自翼片12上延伸出,而引證案之凸鉤 112、122同樣係由扣搭部112、122延伸出。 ④該系爭案之透空部12,係供凸部13嵌合,以達到複數散 熱鰭片11組立之目的;反觀引證案之框槽111、121,同 樣係供凸鉤112、122嵌合。
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如鰭片11、翼片12、 凸部13、透空部12皆分別已見於引證案散熱片1、扣搭部11 及12、扣搭部112及122、框槽111及121中,且其所運用之 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 ,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 性與功效增進,故為相同之創作,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
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 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 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如:底座、風扇、上蓋、 開口及凸出片體),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 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是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其僅係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 ⒋本案爭點限縮於擬制新穎性之部分。再者,系爭案是否容 易變形並沒有經過實驗,被告不能以此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雖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扣搭、嵌合之技術 原理及手段相同,惟按系爭案異議審定理由可知,系爭案 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翼片與鰭片平行,翼片上設與之垂 直之凸部,鰭片於對應凸部處設透空部等構造,與引證案 之扣接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等構造並不 相同,故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案公 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申請日於引證案公告之前。再者,系爭案標號13凸部 插扣進去標號14的透空部是倒向的位置,與引證案不同。其 餘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9月26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1月27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 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 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 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 98條之1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 利範圍係:
1.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其係由複數之鰭片構成,該鰭片之一側面 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當之 間距;於該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於該鰭片之 相對應於前述該凸部之設置處,設有透空部;藉由前述凸部與 透空部之相互嵌合,可使各鰭片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者 。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凸部嵌 合於透空部內,再經彎折該凸部,使該彎折之凸部可緊密勾合 於該透空部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翼片係
設置於該鰭片之對稱四角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鰭片底 部側緣之該翼片之間,設有一與該鰭片概成垂直之連接部者。二、引證案係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 熱片構造」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 ,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原告亦 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訴願階段所提 美國引證案亦不再主張。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三、引證案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扣搭組合構成,其特徵 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 以上之扣搭部,其中上方之扣接部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 ,致使單片狀散熱片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狀態,而 該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俾於扣搭組 合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 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 面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 部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 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 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 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 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而不跳脫 ,且各單片狀散熱片間得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 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 散熱片構造者(申請專利範圍參照)。系爭案鰭片之一側面 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12,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 當之間距,與引證案之扣搭部係於散熱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 設之構造並不相同;另系爭案於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 直之凸部13,鰭片之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而引證案 之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於扣搭組合 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 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面 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 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 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 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 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 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二者構造 亦有差異,業據原處分載述甚詳,核無不合,引證案與系爭
案並非相同新型。
四、原告雖主張「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 同而言;「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 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 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 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系爭案係透過一鰭片之翼片上之凸 部插置另一鰭片上之透空部,而完成複數散熱鰭片之組立; 而引證案亦藉由一散熱片上凸鉤摰入另一散熱片之框槽中, 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等等。但查,系爭案於申請專 利範圍界定其翼片與鰭片平行,翼片上設與之垂直之凸部, 鰭片於對應凸部處設透空部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扣接部具有 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等構造並不相同,二者構造 顯有差異,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相同新型,並非可 採。且本件係爭執相同新型問題,而系爭案構件是否可由引 證案可輕易變形而得,已屬進步性判斷範圍,與本件爭點判 斷無涉,爰不予論斷。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 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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