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范錦玲
被 告 吳弘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3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50分之49 ,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588元,後擴張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1,766,565元,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6,565元,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18,523元、27,784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45,381元【計算式 :(18,523+27,784)x49/50=45,381】,餘額926元【計算 式:(18,523+27,784)-45,381=926】由被告負擔。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81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6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