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48號
TYDV,112,勞訴,4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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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淑滿

邱靖霖

黃湘淇
高蓋莉芳
黃創榮
王琳君
施麗文
彭惠瑜
范素孟
陳寬仁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訴訟代理人 蘇坤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提撥勞退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 計」欄、「應提撥勞退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鄭淑滿新臺幣(下同)95,518元、邱靖霖65,391元、黃湘淇



122,457元、高蓋莉芳88,672元、黃創榮126,607元、王琳君 97,049元、施麗文56,313元、彭惠瑜134,523元、范素孟151 ,149元、陳寬仁7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 表「應提撥勞退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以書狀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事實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111年10 月起未給付工資,且未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告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以及提撥如附表「應提撥勞退金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未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金額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答辯,本件僅係因公司 資金尚未到位所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49頁至第196頁),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9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提撥如附表「應提撥勞退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合計 應提撥勞退金金額 1 鄭淑滿 88,133 7,985 96,118 11,457 2 邱靖霖 60,000 5,392 65,392 7,763 3 黃湘淇 105,000 17,458 122,458 19,062 4 高蓋莉芳 85,125 3,506 88,631 5,145 5 黃創榮 111,275 15,656 126,931 17,001 6 王琳君 86,956 11,740 98,696 15,846 7 施麗文 56,313 0 56,313 9,625 8 彭惠瑜 123,356 12,436 135,792 17,123 9 范素孟 133,318 20,001 153,319 21,042 10 陳寬仁 75,599 3,109 78,708 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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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