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1號
TYDV,112,勞簡上,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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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素明
被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 年10月27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共10個月,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薪資之半數,合計共20萬元云云,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是上訴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以下論述之:二、經查,上訴人自起訴時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期間 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因其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全額,卻於原審判決認本 件非屬職業災害後,於上訴時追加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半薪 ,是系爭期間上訴人原訴爭點為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第一 天出勤日下班後因摔車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為工資 全額補償之問題?然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因上訴人 第一天出勤後受有系爭事故,縱日後未曾出勤,上訴人是否 合於勞工請假規則而得申請病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 之半薪。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並不相同,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 間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兩者所欲調查之事證均不相同,本 院審理時實無利用原審訴訟資料之可能,顯有礙於被上訴人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上訴 人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得於第二審追加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應准許之,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110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桃園市○○區○ ○○街000號「合遠涵翠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之總幹事, 月薪40,000元。嗣於就職當日下班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與新生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 挫傷等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上訴人經住院 治療後,於翌(5)日出院返家休養,詎被上訴人竟於同日 逕辦理上訴人退保,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同月15日 至榮總醫院桃園分院骨科就診,翌(16)日進行手術,於同 月24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訴人同年10月25日受領 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89,503元。是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系 爭事故之醫療費用、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共計10個 月全額工資補償。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勞保傷病給付6,203元之損失, 且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4,060元。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4,060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上訴人係摔車2次,第一次摔車時警方及救護車欲 送上訴人至醫院,遭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自行向前騎了約 2、300公尺竟又摔車1次,才由救護車送至聯新醫院,出院 後經10餘日,上訴人始至榮民醫院住院開刀。本件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案發時上 訴人未告知警員勾選此為上下班路程,亦查無上訴人無法繼 續出勤之原因理由。且經查詢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始知上 訴人先前任職公司之期間亦僅有7日至1個月不等,是認系爭 事故及就醫過程均屬有疑,故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3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13,2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伯會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 准判決: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278元萬元,及自11 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 上訴人應再提繳10,78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 經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局傷病給付短少之6,203元 、應提繳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3日之勞退金13,280元等 部分,均已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勞基法並未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惟參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應指上述雇主 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 害等而言,且需具備(1)職務遂行性、(2)職務起因性等要件 ;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 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 ,惟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 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 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且若危 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 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是以本院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實無可加以防止或管理控制之能 力,且顯已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 符前述「業務起因性」之內涵,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通勤途中發生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而請求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云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補提勞工退休金10,78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雇主亦無受領遲延情事,則勞 工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雇主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 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4 號判決節錄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 110年6月4日、7日均有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並告知在榮總 開刀,伊自110年6月4日迄今都無法上班,因伊還在因病復 原中,伊目前在家休養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上訴人業已自承自系爭事故後,因認其傷勢未復原而無法 上班,堪認上訴人應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願繼續服勞務之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既未提出準備提供勞務之請求,被上訴人 自無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即無受領勞務 遲延,而無需給付薪資報酬與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原應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然上訴 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情事,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被上訴 人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等情無訛。從而 ,上訴人僅以兩造間契約仍存續,卻無提供任何勞務,而逕 向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要難謂有據。綜上, 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均難謂有據,均應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27 8元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0,7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可採。是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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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