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楊正全即楊正全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聘 僱原告至被告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兩造約定原告須依被告指 示執行業務,薪資為「每節新臺幣(下同)5,000元,週日 每節5,500元」,原告所有之醫師執照需登錄於被告診所, 每月登錄費為6萬元,少於25日即按比例扣除,兩造就上開 約定事項簽有「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 111年12月17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且公然斥責羞辱原告,不實指責被告診所生意不佳係原告所 致,是原告薪資如以111年11月為據,當月共看診27診,故 原告短少原可取得之2個月之薪資390,000元(計算式:5000 元×27診×2月+60000牌照費×2月=390000)。又被告逕將原告 證照移除,使原告於德仁醫院看診時健保給付項目,均遭刪 除核扣,而受有59,656元之損失。復因原告遭被告解僱詆毀 原告名聲,致原告於德仁醫院每月薪資原已逾10萬元,遭調 降為5萬元,此部分原告損失5萬元,合計共損失499,656元 。退步言之,縱兩造間非制式僱傭契約,亦可認兼具僱傭及 承攬關係之混和型契約,原告亦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489條第2項及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499,656元。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原告自有裁量決定權,未受
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原告自無法依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因原告濫行開立抗生素處方、尚有多次 遲到及未到診,亦有多名病患質疑原告醫療行為,而涉及醫 療糾紛,且原告拒絕溝通,是原告非無過失可言,核與民法 第489條第2項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原 告於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即未至被告診所,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估看診收入27萬元,實無理由。再者,原告可自行 決定將其證照轉掛登錄至任何其他診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損失2個月證照掛牌登錄費12萬元。另原告是否遭德 仁醫院刪減健保給付金及收入部分,係取決於原告與德仁醫 院間之約定,均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1年12月17日交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具僱傭或承攬關係向 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向被告為如聲 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 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 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 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 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 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無非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於工作期間需配合甲方(即被告)工作分配…看診時間 乙方需配合甲方之協商安排」等語(見桃司簡調卷第51頁) ,即認被告對原告看診時間有具有指揮權限,進而推論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可 知,兩造就看診時間為協商分配後,原告本應就所分配之看 診時間自行到院看診,如因原告遲到未到診,致診所無人看 診,實有損及病患權益之虞,故被告每日僅係確認原告是否 準時到診並就此部分提醒原告,而未為實質加以扣薪或為有 對原告為任何懲處等情,要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之 權限。又原告係依看診數及看診人數領取報酬,益徵原告係 為自己勞動,並非為被告而為,是兩造經濟上亦無從屬性。 加以,原告自承同時間另於德仁醫院任職,故實難認原告有 何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要難認兩造間有何符合上開從屬 性可言。
⒊原告復於書狀中主張兩造間兼有承攬關係,而主張依民法第5 11條請求,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所為係醫生對於病患進行之診療服務,並非為一定 工作之完成,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實與民法承攬之要 件顯有不合,故原告逕認兩造間尚有承攬關係,而主張依民 法第511條為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僱傭或承攬關係請求因被告自111年12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至112年2月17日原可預期獲得之收入、 掛牌登錄費共390,000元、德仁醫院請求原告賠付之健保給 付金59,656元,以及短少薪資50,000元等損失共計499,656 元,因兩造間未具僱傭或承攬關係,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499,656元,均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