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詩榆
被 告 義行科技有限公司清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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