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林芳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6萬元為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7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78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昱勝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7年3月23日,由相對人李昱勝及其父母出面,以相對人 李昱勝個人以及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 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5萬元。惟相對人嗣後未全數清償款項,經伊多次 催討,相對人表示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一再拒絕或拖延清償 ,甚以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相對 人李昱勝之父親、胞姐等名義開立數張支票、空白支票予伊 ,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或以資金未到位,為免影 響信用而請求暫緩提示付款,至今相對人合計尚有978萬元 未清償,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件假扣押,並聲明:願提供擔保就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 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李昱勝所有財產於978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 公司、李昱勝共同向其借款1,605萬元乙節,固提出匯款委 託書及匯款回條為憑,惟上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僅能 釋明聲請人分別匯款1,305萬元、170萬元、130萬元至相對 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錆龍企業 有限公司,而認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及訴 外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其借款1,305萬元、170萬元、 130萬元之事實,佐以觀諸聲請人提供其與相對人李昱勝對 話記錄,聲請人亦表示「李大哥,昱勝:忠錦交通公司跟我 借款1,089萬元,請你們3位討論,如何歸還這筆借款……」, 此有對話記錄可佐,值此,僅能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相對 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有共同向聲請人借 款乙節,且依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尚有978萬元未歸還等情, 衡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借款自107年3月23日借款迄今, 曾以支票償還仍遭退票,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 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初步之釋明,而非全無釋 明。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 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 ,無法釋明或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昱勝間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它證據,以釋明上開款項係為相對 人李昱勝與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共 同所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李昱勝部分之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 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 公司部分,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釋明均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審酌 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因本件假扣押 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忠勝企業 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關於相對人李昱勝部分,本件聲請 人未就扣押之請求原為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 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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