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417號
TPBA,93,訴,3417,200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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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3日以「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 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4日(93)智專 三(二)04024字第093202067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案爭點限縮於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又按前 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 兩相同之專利各別申請時,應以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 後申請者應不得准予專利,且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 得專利。
2.比較系爭案之扣接結構方式與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引證 案)扣接方式,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由複數散熱片前、後 片相互扣合而成,其所運用相同特徵功效包括散熱片組25 、散熱片251、嵌合部253及嵌槽255;而引證案之扣接方 式特徵功效包括單元散熱片1、L形板體10、扣鉤14、14a 、14b、14c及扣孔15必要之主要結構;又系爭案之散熱片 組25(相當於引證案之單元 (片)散熱片1);系爭案之散 熱片251(相當於引證案之「L」形板體10);系爭案之嵌 合部253(相當於引證案之扣鉤14、14a、14b、14c),足 證兩者鉤扣目的及運用功效相同,屬等效創作者。此外, 此扣接結構為兩案必要之卡扣特徵,亦是兩者主要鉤扣組 合必要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將無法相互扣合及達成散熱 之功效。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元件只是卡扣之作用而已, 只是形狀不同。是以,雖系爭案之風扇及底部為引證案所 無,惟由兩案整體觀之,其扣接組成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 引證案申請之扣接技術,此足以證明兩案為相同構造創作 ,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10月3日,較引證案晚提出申請, 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實屬相同的技術之創 作,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又按審查基準,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當然不具備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專利審查基準,所謂能夠直接推知與進步性之推導不同。 直接推知為製作方法的不同或形狀之改變,元件為習知所知 ,只是外觀的改變而已,未涉及實質。屬於可以推知之範圍 才屬新穎性之範疇。而只要元件不同,就具備新穎性,是否 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推導之範疇。按系爭案異議審定理由 可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 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壓 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與引證案 之扣接結構12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水平短摺邊13等構造 並不相同,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技



術內容與引證案不相同,且扣合方式亦不同。又原告雖主張 系爭案嵌合部與引證案扣接部相同,但嵌合部為上位概念。 再者,系爭案與引證案元件亦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係包含一組風扇,與引證案不同。是以,引證案即不能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輕易推知。另 引證案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主張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係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按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的內容及原告所提之證據一「系爭案之立體分解 圖」可知,系爭案係由一底座、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 風扇等4元件所組成的整體散熱裝置,故專利審查時,自應 就前揭4元件組成的「整體散熱裝置」,是否符合新型專利 要件,進行比對及審查,而非僅針對其中某一元件進行審 查,否則,審查標的錯誤,其結果自不足採信。 2.次按參加人94年9月6日(下同)所提證據二「引證案單元 散熱片之立體圖」可知,引證案所欲保護者僅在散熱片元 件的結構改良,包括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結 構特徵。此外,引證案係於92年2月21日予以公告。 3.按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專利權是否侵害, 應參照申請時整體專利範圍觀之,不得以單一或非主要元 件/結構判斷之。據此,由上揭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 主張保護的標的物與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觀之,復按參加 人所提之證據一及證據二附圖所示,系爭案為一散熱裝置 ,係由前揭4元件組成;反觀引證案,僅係一散熱片元件的 結構改良,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保護的標的物, 顯然與引證案所揭露者並不相同,而今原告企圖以該「單 一散熱片」結構,對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提起異議 ,除其異議標的明顯錯誤外,由於引證案中並未揭露與系 爭案相關之上蓋、底座、風扇等元件,亦即未揭露與系爭 案之「整體散熱裝置」相關之其它構造及技術內容,無法 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再者,姑不論引證案中是否揭露有與系爭案相關之上蓋、 底座、風扇等元件,按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三「系爭案散熱 片結構立體示意圖」,若僅針對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 」中散熱片元件結構,與引證案之散熱片元件結構進行分 析比對,亦可輕易分辨出二者間之不同。按參加人所提之 證據二與證據三附圖所示,系爭案之散熱片兩端鄰近其嵌 合處頂面及底面,係分別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該開口



256上係設有一向下呈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257,可供防止 該等散熱片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反觀引證案,並 未有此一設計。是以,引證案中散熱片元件之扣接結構在 形狀、結構上,不僅與系爭案中散熱片元件之嵌合部大不 相同,且遠較系爭案複雜,其製作及生產成本亦高於系爭 案,故單就散熱片元件言之,系爭案之散熱片元件結構不 僅與引證案明顯不同,亦遠較引證案具有較高之進步性。 5.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論就其「整體散熱裝置」或「散熱片 元件」觀之,均未見於其申請日(即90年10月3日)前被揭 露於引證案(其公告日為92年2月21日)中,且其所產生之 功效,顯然亦優於引證案,故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 性等新型專利要件。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3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1月27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 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 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 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 98條之1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 利範圍係:
1.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
一底座,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之中央處形 成一容置空間,該底座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一上蓋,係 蓋合於底座上,令底座之容置空間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 蓋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孔,而底座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相通之穿 孔,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穿孔並固定於一主機板之固定 孔上,而令該底座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器上;一散 熱片組,係固設於底座之容置空間中鄰近底座開口之一側邊表 面上,該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前、後片相互嵌合而 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 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俾藉 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 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 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 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 ;一風扇,係固設於底座容置空間中鄰近散熱片組之另一側邊 表面上,該上蓋於對應該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且該底座 在對應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通氣口,使風扇可上、下導入開口



、通氣口外之空氣,而水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中,使氣流流 經由散熱片組後,再由底座之開口流出;俾當將該散熱片組黏 合於該散熱裝置之底座時,可透過該等開口形成之視窗,觀查 黏合之狀態,同時,該凸出片體可防止該等散熱片於堆疊組裝 時,受到擠壓而變形。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其 中該等散熱片之最後一片散熱片可以只具有嵌槽。二、引證案係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 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 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原告 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本件 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1條之規 定。
三、引證案係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 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 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 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 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 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 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 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 及半圓形扣孔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散熱片 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 鄰近嵌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 構造,二者扣接之結構並不相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案與引 證案構造形狀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即非屬相同新型,尚不 能以二者扣接結構效用相同,認係等效構件置換,即指其係 相同新型。原告主張兩者鉤扣目的及運用功效相同,屬等效 創作兩案為相同構造創作一節,並非可採。況系爭案散熱裝 置係由上蓋、風扇、散熱片組及底座組合構成,引證案申請 專利範圍只界定其散熱片接合結構,二者構造及技術內容有 異,難謂二者係屬相同新型。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 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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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