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5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薇安、陳品傑(原名:陳保福)、陳立藍
(原名:陳麗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薇安、 陳品傑(原名:陳保福)、陳立藍(原名:陳麗蘭)之住所 均在嘉義縣太保市,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