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王 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以「雙極性四 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 系爭案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92年7月28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 09220756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相關法律規定: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 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首應敘明。
⑵依本件異議案當時有效(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7條雖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然同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⑶承前所述,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雖得准予專利,然創作或 改良除應具新穎性外,且應「非在既有技術下能輕易 完成者」、或「雖運用既有技術但有增進功效者」, 方符合進步性之要求。換言之,倘若該申請案之形狀 、或是構造雖異於先前技術或習知技術而具備若干新 穎之處,但是其新穎處與先前或習知技術相較之下, 並未增進功效,或是能輕易推得者,仍不應准予專利 ,此乃因新型專利所保護的實體標的,係創作或改良 的新穎或進步之技術思想,而非形狀之等效變更,合 先陳明。
⑷查被異議之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專利 名稱: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公告第 385950號)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於此技術人士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有違新型專利之要件, 不應准予新型專利。
⒉程序事項:
⑴查系爭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於異議證據2「SES
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即「Technical Recommendations for ASTRA Universal LNBs(1070 -12.75)」,此技術建議事項早於1994年12月19日即 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所揭露(詳後述) ,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不應 核給專利。詎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異議證據2欠缺形式 上之證據能力,乃駁回原告異議及訴願在案。
⑵就此,原告幾經輾轉請求,終邀得出版該異議證據2 之SES ASTRA公司主管Frits Schreuder出具聲明書 ,確認異議證據2確為該公司於1994年12月19日出版 並公開傳送予其客戶及業者;其次,Schreuder復提 供該公司於1998年7月出版之另一技術規格文件即「 ASTRA Reception EquipmentRecommendations」原本 ,該技術規格文件亦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詳 後述),足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 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當事人聲明證據,如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認為該項證據係 屬不必要者外,應予調查。查本件乃屬撤銷訴訟,事 涉應否給予參加人專利權即法律上之獨占權利,而系 爭案技術內容更屬產業技術規格事項,系爭案顯關涉 研發創作自由及產業發展等重大公益事項,不容置疑 。再者,前開證據屬第三人製作之文書,而公認證程 序復牽涉外國政府機關及我國駐外機關之諸多程序, 殊非原告所得任意控制,原告絕無延滯訴訟之意圖, 本件亦應無逾時聲明證據之情事。
⑷原告甫接獲已完成全部公認證事宜之Schreuder之聲 明書及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均為真正原本。
⑸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謂:「 補強證據係在補充加強原證據之證明力,必與原證據 有所關連,否則應屬獨立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謂:「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 序中所補提證物,須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另,專利審查基準第1-9-39頁「新 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判斷」一節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係 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由上述 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原 證據有所關聯,且可補充加強原證據證明之效力者;
且原證據與補強證據間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按異議 證據2及附件7(原證3號)既經該等文書製作人出具 經公認證之聲明書確認其真正,自足為本件之證據。 且查附件7實為異議證據2之補強證據,蓋原告於94年 8月30日提呈鈞院之補充理由狀㈠第3-4頁第㈡大點已 詳述原證2及原證3係揭示同樣技術條件,例如兩者頻 率範圍均為10.70-12.75 GHz;頻帶轉換同藉由22kHz 之音調訊號;同樣使用13/18伏特之電源;控制訊號 Cc圖形完全相同;及關於"Universal TwinLNB"圖形 完全相同等。顯然,兩者合乎同一公司產品一貫性之 經驗法則且具關聯性,再加上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之原 證3為原本,可進一步證明原證2為真正,亦即原證3 係作為證明原證2真實性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補強證據 。
⑹準此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足資證明異議證據2及 附件7真正性之證據,甚且原證3係屬原本,依該二證 據業已證明系爭案技術特徵均早已揭露顯不具專利要 件,不應予以專利。
⒊關於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 顯有違法不當,茲析述如次:
⑴本件異議案之爭點在於:
①依行政法院之歷來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一 專利申請案相較於習知技術僅在於外形上的簡易變 更,且該變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是否仍應給予專利?
②異議證據2縱為影印本,然若有多項輔助證據可茲 證明該異議證據2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是否僅可依 該異議證據2為影印本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③被告之審定,在程序上是否顯有重大瑕疵?
④ASTRA公司於87年7月出版(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之「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是否可補強異議 證據2之證據能力?
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為行政 院及司法院共同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之一)所出具 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否可證明補充証據1之GRUNDI G公司所產之LNB產品確為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器 之二合一裝置?
⑵原告謹依據第1項爭點闡述如下: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稱「 專利案之審查,係依其使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為
基準,而不是以生產之大小、或數量之多寡來判定 其是否具有功能之增進,因就機械設計而言,只要 尺寸規格變化就可輕易完成產品變大變小或產量之 變化,‧‧‧,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據 此,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於補充証據1, 僅係增加輸出埠之數量,相對於補充証據1為熟悉 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②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7頁規定「已見於刊物且得 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係指刊物所記 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人中 之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新型 之技術內容者而言」。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 20頁規定「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 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 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 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 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據此,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僅係於補充証 據1內增加輸出埠之數量,而輸出埠數量之增減即 為形狀、排列之簡易變更,乃熟悉此項技藝者可直 接推導,或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系 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 件。
③依據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33號之判例意旨「所 謂之『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 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 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 』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另依上開專利審 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 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 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 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 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 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據此,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 亦可視為將兩個補充証據1之輸出埠集合在一起, 僅可稱為一集合發明而非組合發明,自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④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和其功效的來源係結合雙極性衛 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並非來 自其輸出埠的數量;補充証據1既已揭示結合雙極 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自 足以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A、由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其標的 為「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
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
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
降頻器」。換言之,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標
的之結構特徵,在於一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
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之一體成型雙極性四輸出
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
B、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亦聲明該創作 之特點係將兩個習知的產品(雙極性衛星降頻
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在一起,因而機殼體
變成只有一個;同時其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
開關亦因有多種元件可通用,而可使產品成本
大大的降低,並可簡化系統組裝及減少同軸電
纜線的使用。
C、因為輸出埠數量的多寡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功效 ,不可能因為系爭案略為修改和功效無關之輸
出埠數量而即可合法地獨佔該成果。否則是否
代表另有人修改輸出埠數量成為8個輸出或16 個輸出,而又即可合法地獨佔該抄襲之成果呢
?此種現象顯然不符合專利法之立法精神。
⑤參加人於其專利說明書內已自承四輸出雙極性衛星 降頻器及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均為習知技術,而其 專利申請案對於產業界的貢獻在於結合上述兩個習 知元件為一體而形。因此在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時,自應考量引證案是否己揭示結合習知之雙極性 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而為一體而形,而非該 考量其結合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是否為二輸出或四 輸出。補充証據 1 既已揭示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 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自足以使系爭 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⑥按判斷一個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和進步性時,首應 釐清被異議案之技術特徵和其功效的來源所在。被 異議案不得跨入公眾領域、甚或剽竊習知技術,而 據以為本身可專利性之來源,此乃專利法之基本原
理原則,各國和我國法院迭有判決。例如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謂「引證案已揭 露系爭案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係屬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可專利性要件 」、「引證案和系爭案雖有些許之差異存在,但兩 者所運用之原理、技術手段均相同,且二者構造上 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知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 轉換,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且未能 有功效之增進者,引證案己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 特徵,本案自不符可專利性要件」。
⑦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和其功效的來源,係結合雙極性 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並非 來自其輸出埠的數量。由於補充証據1已揭露被舉 發案最重要之技術特徵: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 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因此被舉發案係屬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可專利性 要件。再者,縱如被告之答辯要點所述,補充証據 1為二輸出而和系爭案之四輸出或有些許之差異存 在,但兩者所運用之原理、技術手段均相同,且二 者構造上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知之習用技術手段之 簡單等效轉換,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 ,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者,系爭案自不符可專利性 要件。
⑧被告誤認系爭案之四輸出為其技術特徵,因而和補 充証據1不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內(第2頁至第4頁所述之創作背景)已自承 四輸出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均 為習知技術,系爭案自不得跨入公眾領域、甚或剽 竊習知技術,而據以為本身可專利性之來源。系爭 案之功效在於結合上述兩個習知元件為一體而形( 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因此在判斷異 議案之可專利性時,自應考量引證案是否己揭示結 合習知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而為一 體而形,而非該考量其結合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是 否為二輸出或四輸出。補充証據1既已揭示結合雙 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 自足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⑨系爭案之四輸出,早已公開於各項刊物及可輕易自
市場購得,此點已為系爭案所自承(請參考被異議 案說明書第2頁至第4頁之創作背景所述),其電路 及功效皆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最高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已指出:尺寸 規格變化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系爭案之4輸出,確實為二輸出之尺 寸規格變化之簡易變更,兩者間確具有置換可能性 及置換容易性之關係,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 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謂 「一體成型係習知製造方法,為業界所習知,難認 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聲 明該創作之特點「係將兩個習知的產品(雙極性衛 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在一起(亦即一體 成形),因而機殼體變成只有一個;同時其衛星降 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亦因有多種元件可通用,而可 使產品成本大大的降低,並可簡化系統組裝及減少 同軸電纜線的使用」。換言之,因系爭案之技術特 點僅在於將兩個習知元件以一體成型製作,依最高 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被異議案 自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⑶原告謹依據第2項爭點闡述如下:
①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27頁所述「當事人確 實無法提出書證原本,僅能提出其影本者,若在合 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則該書證影本亦可採用」。依 上開基準第9章第37頁「當事人所提書證非為原本 者,‧‧‧,審查時如有疑義,需進一步審酌或查 詢,‧‧‧,不宜逕以未提供原本為由不予採證」 。
②有多項輔助證據可茲證明該異議證據2之內容為真 實:
A、異議證據2之發行者ASTRA公司為系爭案所涉技 術領域(即小型衛星通訊系統及衛星降頻器)
中之領導廠商,佔有全歐洲約二分之一之市場
,因此其所發表之技術建議事項即為該技術領
域中之廠商所熟悉且遵守者,其中亦包含系爭
案之申請人及發明人。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
3頁第4行即聲稱該創作係基於ASTRA公司之衛 星系統接收裝置而創作;且在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0行亦聲稱其實施例係可延伸應用於
ASTRA公司之全頻段衛星系統;此外,在專利 說明書第6頁第14行亦聲稱該創作係針對ASTRA 公司之全頻段衛星系統而設計。由以上之各項
具體事實,可以輕易瞭解系爭案之申請人及發
明人係非常熟悉及非常注意ASTRA公司之各項 技術建議事項。
B、參加人僅爭執異議證據2為影印本,而不爭執 異議證據2之真實性。參加人甚至在其89年8月 31日呈送之答辯理由書第3頁中自承ASTRA公司 建議使用異議證據2之Universal SMATV LNB 結構,更可見異議證據2之真實性。
C、參加人於其自行架設網站(網址 www.
zinwell.com.tw)展示其為ASTRA公司所量身 定做的Monoblock Twin LNB和Monoblock Single LNB,而該兩項衛星降頻器產品所描述 特性之第6點均載明其係改良自Universal Twin LNB和Universal Single LNB。由於 Universal Twin LNB係ASTRA公司技術建議事 項所定義之特定名稱,因此更可見參加人已
自承ASTRA公司技術建議事項不但確實存在, 而且參加人之公司產品均係依照ASTRA公司 技術建議事項之規格而製造生產。
D、原告於90年5月29日提呈之異議補充理由書之 GRUNDIG公司之LNB產品亦述明其技術特徵為「 Universal Twin - Universal Quattro」,且 該產品相同於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所發 表之規格,因此更可證明ASTRA公司之技術建 議事項係真實且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周知之
技術。
E、就異議證據2之證據能力,原告已委請SES ASTRA公司主管Frits Schreuder出具聲明書 ,該聲明書附件1即為異議證據2「Technical Recommendations for ASTRA Universal LNBs(1070-12.75)(下稱「ASTRA技術建議事 項」),暨附件2即為原告92年12月8日補充訴 願理由書附件7「ASTRA Reception Equipment Recommendation(下稱「ASTRA接收設備建議 事項」)」,確認其內容及出版日期均屬真正
,該聲明書附件1及附件2每頁均有Frits
Schreuder之親筆簽名,足茲證明其內容均屬 真實。
⑷原告謹依據第3項爭點闡述如下:
①本異議案於89年6月15日提出,詎被告迄至92年7月 28日始完成審定並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審理 時間己逾3年。相較於原處分機關自定之「案件處 理時限」中規定異議案件審查期限為10個月而言, 系爭案顯有重大延宕。為協助被告瞭解各異議證據 之證據能力及技術特徵,原告亦早於89年10月11日 ,即向被告申請到局面詢並繳納面詢規費,並於91 年2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到局面詢,然均未獲被告 任何面詢之通知。詎料,被告於延宕系爭案審查甚 久的情形下,竟驟為審定,指稱系爭案之異議證據 2為影本而不具證據能力,且稱系爭案並無面詢之 必要云云,其審定顯有重大瑕疵甚或違背法令之情 事。
②按爭議案件之處理順序,原即應先盡合理的調查, 在確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後,始為實體審查。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規定「異議案之審理必需 盡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第1-9-27頁規定「當事 人確實無法提出書證原本,僅能提出其影本者,若 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則該書證影本亦可採用」 、第1-9-37頁規定「當事人所提書證非為原本者, ‧‧‧,審查時如有疑義,需進一步審酌或查詢, ‧‧‧,不宜逕以未提供原本為由不予採證」。被 告延宕系爭案審查逾三年期間在前,復又未盡任何 的調查以審酌或查詢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在後,甚 且漠視異議理由書和補充理由書內各種用以證明異 議證據2的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更未准許原告面 詢請求以釐清異議證據2之證據能力,顯有審定違 法不當的情事。
③按被告自定之「面詢作業要點」第二項明文規定面 詢之目的在於「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 。無論就「案情瞭解及確實審查」,其目的均在調 查、確認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易言之, 面詢主要目的,正是針對當事人已提之證據資料, 被告認有不明瞭或不充足部分容許當事人有補足或 釋明之機會。顯見面詢程序之重點,確在輔助或補 強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豈容被告在延宕3年審 查期間後,竟可推稱「面詢非屬輔助證據」云云而
排拒應盡之調查義務?退萬步言,縱認面詢程序得 由原處分依職權裁量為之,惟按被告有盡合理調查 之義務,不得單以書證非原本為由而排除證據之證 據能力或拒絕審查,此乃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 之被告應為之義務,其實無藉詞裁量而可規避面詢 之餘地。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準此,前述專利審查基 準既已明訂被告應就書證影本為調查,被告就系爭 案竟拒絕為之,顯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 法前述規定之情事,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⑸原告謹依據第4項爭點闡述如下:
「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5頁之圖8己揭示完全 相同於異議證據2之「Universal Twin LNB之結構」 ,因此顯見異議證據2為真正。「ASTRA接收設備建議 事項」第26頁之圖9「Universal Quatro LNB 之結構 」己揭示四輸出之結構,因此顯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和進步性。
⑹原告謹依據第5項爭點闡述如下:
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所出具 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述,確可知補充証據1之
GRUNDIG公司所產之LNB產品確為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 擇器之2合一裝置。且既然補充証據1已揭示結合雙極 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用以 簡化系統之組裝且增進功效,自足以使系爭案喪失新 穎性及進步性。
⑺原證2及原證3均為ASTRA產品技術建議資料,同系列 之產品均具備相同之技術條件
①原證2第3頁"Universal LNB(Single output)敘 明其頻率範圍為10.70-12.75 GHz,且可分為低頻 (Low Band)為10.70-11.70 GHz及該高頻為11.70 -12.75GHz;頻帶轉換係藉由一22kHz之音調訊號 (tone signal)進行;又採用13/18伏特之供應 電源。該等關於「Universal LNB」之技術特徵與 原證三第24頁第4.3.1.1節關於"Universal Single LNB"所載之技術條件完全相同。
②原證2第4頁「Universal Twin LNB」敘明其頻率範 圍為10.70-12.75 GHz,且可分為低頻(Low Band )為10.70-11.70 GHz及該高頻為11.70-12.75GHz ;頻帶轉換係藉由一22kHz之音調訊號進行;又採
用13/18伏特之供應電源。該等關於「
Universal Twin LNB」之技術特徵與原證3第25頁 第4.3.1.2節關於「Universal Twin LNB」所載之 技術條件完全相同。
③原證2第6頁之控制訊號(Control Signal Cc)與 附件3第29頁之控制訊號圖形相同。
④原證2之圖2所示之「Universal Twin LNB」與原證 3第25頁圖8所示之「Universal Twin LNBF unctional Diagram」相同。
⑤原證2(即異議證據2)之出版日期為1994年12月, 因產品開發速度及生命週期極短,乃屬電子產業常 態,故原證2號之技術資料現已難以取得原本,惟 該公司主管Schreuder君業已證明該等文件確屬該 公司所製作且於1994年間即已公開出版。再者,原 證3為1998年7月出版之技術資料原本,其中關於雙 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之技術內容,與原 證2完全一致,合乎同一公司產品一貫性之經驗法 則,足徵原證2顯屬真正。且原證2及原證3均已經 Schreuder君出具聲明書確屬真正且辦理公認證程 序中,諒於近日內即可提呈鈞院審酌,再次敘明。 ⑻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具證據能力及證據 力
①如上述,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業經原 告取得原本。按「接收設備建議事項」即產品說明 書,針對設備接收之客戶端提供建議。換言之,該 「 ASTRA 接收設備建議事項」既屬產品設備之建 議事項,自屬公開刊物。且查其出版日期1998年7 月,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98年8月7日),自 具證據能力。
②經查,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5頁圖 8所示之「Universal Twin LNB Functional Diagram」,與異議證據2所引用證據完全相同,其 中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係「一體成型」。其次, 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6頁圖9另揭 示一「四輸出」降頻器,其與系爭專利第10圖之降 頻器部分之結構完全相同。
③再查,系爭專利圖6所示之4輸出多重選擇開關,業 經該參加人自承為習知技術。
④如上所述,關於「一體成型」及「四輸出」之技術 手段既已揭露於原證3,亦即系爭專利之創作技術
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於公開刊物。縱被 告或辯稱原證3之4輸出降頻器並未揭示該多重選擇 開關,然該多重選擇開關乃系爭專利案明白自承之 習知技術,而一體成型亦為習知之技術手段,顯見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應予以專利,實 彰彰明甚。
⒋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藝之簡單結合,屬習知之一體成型 技術應用,且已揭露於異議證據2:
⑴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前段包含有「分別 接收垂直及水平訊號之兩組低雜訊降頻器‧‧‧」與 系爭專利自承為習知技術之圖5完全相同,而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之後段揭示「四組分歧器‧‧‧」與系 爭專利自承為習知技術之圖6完全相同。而結合圖5及 圖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圖10。 ⑵異議證據2圖2揭示將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結合為一 之「一體成型」應用。異議證據2之圖3除了揭示「四 輸出」外,亦揭示高、低頻段及垂直、水平訊號之輸 出訊號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由 異議證據2完全揭露。
⑶另外,原證3號之25頁揭示一結合降頻器及多重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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