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林賢德(林碧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賢文(林碧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林佩芸(林碧河之承受訴訟人兼劉春桃承當訴訟 人)
林瑋芸(林碧河之承受訴訟人兼劉春桃承當訴訟
人)
林瑩鈞(林碧河之承受訴訟人兼劉春桃承當訴訟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中關於「林瑩芸」記載,應更正為「林瑩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