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5號
TYDV,111,重訴,215,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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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呂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李莉芳
郭順重
陳金發
鄭秀庭(原名鄭秀霞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被告陳金發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金發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24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四項「被告鄭秀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秀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8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五項「被告林淑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淑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8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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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