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火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德惠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項及第五項為說明,而對上訴 人黃德惠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黃德惠對被上訴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黃德惠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