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被 告 陳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芳生,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鄭貴麟,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兩側鼻竇炎,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天晟醫院開 刀,由該院醫師陳建明執刀,術後原告鼻腔兩側會流出黃 膿,且會聞到鼻腔有腐爛臭味,原告乃於複診時告知陳建 明上情,陳建明即向原告表示若再有不舒服、流膿,隨時 回診,無須掛號及給付掛號費等語,原告因此每隔1週至2 0日回診1次,均由陳建明清除黃膿及換藥,陳建明並於10 9年7月8日以內視鏡檢查原告鼻腔,確認其內無異物。嗣 因流膿及異味日益嚴重,原告乃於109年8月12日至佑安耳 鼻喉科求診,經訴外人楊景勛醫師以肉眼及燈具照明觀察 原告鼻腔內部,發現鼻腔右側有一肉眼可見1cm×1cm之棉 花團塊,隨即將之取出,惟原告左側鼻腔流膿及異味情況 仍未改善,遂於110年4月2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發現 一疑似棉花團塊在原告左側鼻腔,且因長時間置放在鼻腔 致與其內的肉長在一起,經手術後取出。
(二)陳建明未將手術時置放之棉花取出,致原告鼻腔流膿發臭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建明為天晟醫院之受僱人,天晟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另天晟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行輔 助人陳建明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因 本件醫療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132 元、不能工作損失5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 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鼻腔息肉、鼻甲肥大、雙側慢性鼻竇炎,於109 年5月20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6日住院,由陳建 明進行手術,嗣於同年6月3日出院,其後回診追蹤術後情 況,均無術後不良情事,且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9年8月10 日間並無留職停薪,足認原告術後康復良好,陳建明要無 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疏失等情,天晟醫院亦無不完全 給付。況原告所指在成大醫院所攝棉花團塊位置,係位於 鼻甲肉前方部位,非極深位置,而原告亦自承術後有到其 他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則任何耳鼻喉科醫師以鼻鏡診視即 可看見,豈可能遲至將近1年之久方至成大醫院就診取出 ,實與常理不符。
(二)退言之,關於醫療費用,原告自付有關醫療性質之款項僅 有5,667元,其餘費用均非原告支付或與醫療費用無涉;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就近至天 晟醫院看診,實難認其平日竟任職遠在雲林縣二崙鄉之順 誠工程行,況原告於術後可正常工作,反係取出棉花團塊 後須留職停薪,邏輯亦有不通;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未 舉證其受有如何之痛苦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 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 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因鼻腔息肉、鼻甲肥大、雙側慢性鼻竇炎,於 109年5月26日至天晟醫院住院開刀,並由陳建明進行手術 ,於109年6月3日出院;原告嗣於109年8月12日至佑安耳 鼻喉科求診,經楊景勛醫師以肉眼及燈具照明觀察原告鼻 腔內部,發現鼻腔右側有一肉眼可見1cm×1cm之棉花團塊 ,隨即將之取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經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發現一疑似棉花團塊在原告左側鼻 腔,經手術後取出等情,有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及醫療費 用單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醫 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6、45至110頁、本院卷 第7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二)原告主張:陳建明手術時將棉花團塊留在原告鼻腔內部云 云,然依卷附原告在天晟醫院就醫的病歷所示,原告術後 出院,只有在109年6月10日回診一次(見調解卷第48頁) ,其所謂術後鼻腔兩側會流出黃膿且會聞到鼻腔有腐爛臭 味、陳建明經告知即向原告表示若再有不舒服、流膿等情 ,隨時回診,無須掛號及給付掛號費云云,顯與病歷不符 ,亦無證據可佐,委無可採;換句話說,假使陳建明手術 時有將棉花團塊留在原告鼻腔內部,則原告術後鼻腔應會
持續發炎、流膿並有腐臭味,原告在天晟醫院就醫的病歷 卻呈現出相反的事實:原告術後只有回診一次,一點都不 像鼻腔內留有棉花團塊的人。
(三)況如前述,原告取出的棉花團塊,是門診時以肉眼及燈具 或以內視鏡檢查就可以看得到的;又原告於109年6月3日 從天晟醫院出院,兩個多月後109年8月12日才在佑安耳鼻 喉科取出鼻腔右側棉花團塊,將近一年後110年4月20日才 在成大醫院取出鼻腔左側棉花團塊,這段期間已足以發生 其他致使棉花團塊進入原告鼻腔的事(包括但不限於被告 所抗辯的,原告自行塞入棉花團塊)。考量到鼻腔本來就 是開放的,不像胸腔或腹腔那樣有相當的封閉性,單從事 後取出棉花團塊的事實,不能推認為陳建明手術時所遺留 。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聲請調取其在誠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的病歷,證明 其在該等院所是因為跟本件無關的病症就醫,去過這麼多 醫療院所都沒有發現棉花團塊,並非不合常理云云,然而 ,按照原告的說法,不管手術時的棉花團塊有沒有留在原 告鼻腔內,去那些醫療院所就醫就是不會發現棉花團塊, 有沒有在那些醫療院所就醫時發現棉花團塊,就跟原告鼻 腔裡為什麼會有棉花團塊無關,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萬1,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