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伶力
張妙如
施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係適用於個案之前提事實或先決問題,正繫屬於另案認定中 時,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目前係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下稱系爭條文)是否違憲進行審理中,如憲法法庭認系 爭條文違憲,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項第3款是否仍存有 當選無效之情形即有待商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然查,憲法法庭乃係針對法規範進行抽象之違憲審查,並無 確立個案事實法律關係之功能,故聲請人主張憲法法庭正在 審理系爭條文是否違憲一事,並非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況 系爭條文在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 件自不存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