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
施瑩惟
被 告 黃盛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111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有選委會桃選一字第1113150253 1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 逾上開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與訴外人呂華嬌 係夫妻關係,訴外人吳碧燕、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王 金蘭、王新春(下稱吳碧燕等6人)、姜天福均為該選區有投 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呂華嬌共同為以下之行 為:
㈠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00鄰○○○○000號吳碧燕住處前,共同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共4,000元之賄絡,行求吳碧燕,並告知 上揭4,000元現金,由吳碧燕、江成威(吳碧燕之長子)、江 成福(吳碧燕之次子)、江彩虹(吳碧燕之女)各受領1,000元 ,並請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等語,且交 付現金4,000元予吳碧燕,吳碧燕知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 係用以行求自己、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㈡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00鄰○○○路000號王金蘭住處內,共同以現金1,00 0元之賄賂,行求王金蘭,並請於上揭投票日期投票予被告 等語,王金蘭知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㈢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王新春住處內,共同以現金1,000元之賄賂,行 求王新春,並請於上揭投票日期投票予被告等語,王新春知 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㈣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11 鄰水流東即渠等經營之藥房內,共同以麵5包、米粉1包、米 1包、醬油1瓶、沙拉油1瓶(價值約450元)等生活物資(下 稱系爭物資),行求姜天福,並請於上揭投票日期投票予被 告等語,姜天福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資係用以行求自己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㈤被告所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交付現金4,000元予吳碧燕及各交付1,000 元予王金蘭、王新春,然渠等本與被告熟識,已有預計投票 予被告,且被告向吳碧燕等6人行賄買票之張數僅為個位數 ,縱使被告未向吳碧燕等6人買票,依其得票數為453票之結 果仍得當選,是被告所為無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被告 不否認呂華嬌交付系爭物資予姜天福時在場,然系爭物資乃 廟會所發送,當日姜天福至被告經營之藥局買藥,呂華嬌順 手將系爭物資交付姜天福,純屬慈善救濟行為,縱被告口頭 上表示「拜託拜託」,但其主觀上無賄選之犯意,且姜天福 收受系爭物資時亦無認知被告對其有何行求投票賄賂之意思 表示,尚難認被告與姜天福間就系爭物資有「贈送賄賂」及 「請求投票」支持之對價關係;況且系爭物資價值尚不足30 0元,難認系爭物資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得票數為453票,於111 年12月2日經選委會公告當選;被告與呂華嬌係夫妻關係, 渠2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吳碧燕、王金蘭及王新春住處 ,分別交付現金4,000元予吳碧燕及各交付1,000元予王金蘭 、王新春,並要求吳碧燕等6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 予被告。吳碧燕、王金蘭、王新春均知悉被告交付上開現金 ,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 諾而收受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6 、63、7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中,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選委會112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31號 公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選訴字第2號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對有投票權人吳碧燕等6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 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賂予吳碧燕等6人部分: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為要件,是當選人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 ,即合於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行 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是被告抗辯其所 犯投票行賄罪無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選有效等語,自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賂予姜天福部分:
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 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 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 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 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 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 所問。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呂華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渠等經營之藥 房,將系爭物資交付姜天福,並向姜天福拜票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賄選之犯意,且系爭物資 與請求姜天福投票予被告間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稱:伊先說拜託拜託,之後交付系爭物資 給姜天福(選訴卷第61至62頁),呂華嬌於本院刑事庭訊問 時稱:姜天福來買藥,忘記有沒有要姜天福支持被告,只是 想要趕快將系爭物資拿給姜天福(選訴卷第45頁);及姜天 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呂華嬌不認識,只有生病時會 到渠等經營之藥局買藥,之前呂華嬌也沒有送過伊東西,不 知道呂華嬌為何要交付系爭物資給伊,當時只有說拜託支持 被告等語(選他卷第309至311頁),則以被告及姜天福之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及呂華嬌交付系爭物資予姜天福時,確有 請姜天福投票予被告,惟除此之外,3人間無其他對話,依 姜天福所述與被告、呂華嬌間無交情,是姜天福顯然知悉被 告、呂華嬌交付系爭物資之目的與系爭選舉間具關聯性,參 以系爭物資內容多樣,依姜天福於警詢中所述其中米即有5 至10斤,可知系爭物資價值達數百元,非屬隨手贈送之小物 ,應認系爭物資係對姜天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有對價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至於 姜天福於偵查中雖稱:系爭選舉沒有人向伊買票賄賂、行賄 投票等語(選他卷第301頁反面、第309頁),然姜天福前揭 被告交付系爭物資並請求投票給被告之證詞,已足認姜天福 認知被告交付系爭物資乃約使其投票予被告,業如前述,是 姜天福所稱無人向伊買票、行賄之證詞,依國民之生活經驗 應解為「無候選人交付現金向其買票」之意,尚無從以其前 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