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沈尊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受理本件聲請後,復於11 2年3 月22日囑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精神鑑 定,經聯新國際醫院安排相對人之精神鑑定於112 年4 月26 日下午2 時在指定場所進行,家屬並應於鑑定日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12,000元,此有該診所112 年4 月11 日聯新醫 字第2023040028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將該鑑定函於112 年4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經聯新 醫院回函,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導致鑑定人無法為鑑 定,故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曾春信之心神狀況等情。查依上開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 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 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