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謝維錦
被 上訴人 史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頂讓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 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0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