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楊世光
楊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余瑞金
訴訟代理人 周碩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鄰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1⑴所示範圍(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區域(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 ,以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作成民國111年9月23日桃測法字第00 86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1年8月16日中測法字第352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上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經原告 於112年4月21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 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1⑴範圍, 以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經核原 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就原聲明附圖A區 域為附圖編號241⑴範圍,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同段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配偶周碩招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5時35分許,以執鐵鎚敲擊、徒手拉扯等方法毀損原告 房屋外牆之水管、瓦斯管(下稱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損 壞,周碩昭毀損之不法行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下稱上開刑案)。上開刑案發生後,原告亟欲清 理迄今部分懸掛在原告房屋外牆、部分已垂落地面之遭毀壞 系爭管線,惟遭被告拒絕,並在其系爭土地毗鄰原告239地 號土地處設置柵欄封鎖進出,致原告無從修復整理外觀,嚴 重原告權益,確有必要進入系爭土地而為原告房屋收拾遭破 壞之系爭管線;此外原告房屋毗鄰系爭土地之牆面因漏水壁 癌嚴重,故有施作外牆防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9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1⑴範圍,以修繕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的自有財產,不同意被告使用, 上開刑案係因原告強占被告土地上私設瓦斯危險管路,多次 制止無效,仍強行施工,原告已不法侵害被告的權利,原告 於建築時自身就應預留事後維修空地,怎可強行要求進入私 人房舍增加瓦斯危險等設備,其強占被告土地上方管路至今 並未拆除,由外觀可見通入各樓層的管線仍正常使用,原告 指該處為占用防火間隔,與事實不符。原告自108年6月4日 至自111年5月間因修繕房屋已損毁被告及鄰舍設備,要求復 原均無效,本次又藉機要求整修不實壁癌,原告應自行拆除 強占被告土地上之設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毗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之配偶周碩 招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徒手拉扯原告房屋外牆 之水管、瓦斯管等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損壞不堪使用,周 碩昭該毀損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周碩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在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房 屋處設置柵欄封鎖進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刑案現場照 片、起訴書、判決書、現地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 、第85至95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履勘,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勘驗當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4日中地所測字第1120002874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見本院卷第131至199頁)可查,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 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 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 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 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 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 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 「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為其容忍義務,鄰地所有人 只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其 土地。復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 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 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另按民法相鄰關係 之規定,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 之擴張;周圍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不 動產之物上負擔,然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利益,以實現不動產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以, 相鄰關係規定中之必要性認定,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不 動產之狀況、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 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2條所稱「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 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性存在。故須就營造或修 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 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 事,斟酌比較定之。
㈢原告主張有拆除原告房屋鄰近系爭土地一側之系爭管線之必 要,應為有據:
本件由原告提出被告配偶周碩昭所涉刑事毀棄損壞案件之刑
案現場照片、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已可見原告房屋毗鄰系爭土地一側之系爭管線前為被 告配偶周碩昭毀損以致不堪使用之情,又該等已毀壞之管線 迄今仍存在未移除乙節,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 :原告欲拆除之系爭管線為原告房屋牆面以鐵架固定之已斷 裂塑膠管及所延伸向原告房屋屋頂牆面紅色、綠色之鐵管及 塑膠管等確實存在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管線毀損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51、157至161頁),且被告亦表示原告應自行拆 除強佔系爭土地之設施;如果是要拆除可以,但如果要進入 修復管線就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03、114頁),堪認被 告亦希望原告將系爭管線拆除,且系爭管線有拆除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有修繕原告房屋鄰近系爭土地一側之外牆防水工程 之必要,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房屋鄰近系爭土地一側之牆面有裂縫情形,導致 屋內滲漏水而產生壁癌現象,該外牆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等語,亦提出該內牆未塗漆前呈現壁癌情形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 原告房屋4、5樓梯間牆面即為毗鄰系爭土地之一側,存在直 、橫等多條裂縫,現場梯間空間牆面雖現況為粉刷白漆之新 穎牆面,惟比對屋內構造,可確認原告提出呈現牆面有壁癌 之照片,即為其屋內上開4、5樓梯間之牆面無訛,有勘驗筆 錄及梯間牆面粉刷白漆前後照片照片可稽(見院卷第53至59 、153、181至191、157至161頁),是原告主張就其房屋毗 鄰系爭土地之外牆亦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應堪可採。 ㈤原告主張有進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241⑴範圍,以修繕原告房屋鄰近系爭土地一側之外牆防水工 程及拆除系爭管線之必要,為有理由:
查,原告房屋係緊鄰伊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而建(參見附圖 ),如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從拆除系爭管線,修繕 系爭房屋鄰接系爭土地一側之外牆,堪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 土地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編號241⑴所示,該範圍部分之土地現為狹小巷弄之 空地、面積為6.98平方公尺乙情,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中壢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 無訛,再者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僅為收拾被破壞之管線並施作 防水工程,依現行通常可行之施工方式所需利用之機具、材 料,應均非鉅,則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修繕 其房屋之目的及方式,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及所承擔的風險尚 屬可控,徵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判決意旨,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需使用系爭土地收拾其遭破
壞之系爭管線、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已盡到「必要性」之舉 證責任,應即符合民法第792條規定目的為調和相鄰不動產 之利用關係、衡量兩造利益之意旨,據上,原告主張其為修 繕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40⑴部分範圍之必要等 語,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財產,不同意原告告使用,原 告已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原告於建築時自身就應預留維修空 地云云。惟衡諸前揭民法第792條當時之立法理由所示,本 無需在地界線上酌留空地,且為避免增加棄地,故有制限鄰 地所有權以防此弊之必要,可見原告設計系爭建造建物時, 將建物營建範圍緊貼兩造間土地界線之行為,本非法所不許 。況現今建築執照之核准過程中,已另有考量建蔽率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原告興建房屋後既已獲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就此方面亦可認定已符合法令要求。則原告為盡其土 地之利用,而將建物興建範圍緊貼土地界線,即屬適法。原 告房屋本身並未逾越其土地之界線,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則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予以使用、收益,並無不當,而 非被告能夠加以過問或干涉。是徵諸前述原告修繕房屋之必 要性及對被告權利之權衡後,已符合民法第792條規定之要 件,自可利用相鄰土地,是被告仍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同 意原告使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僅為收拾遭破壞之管線 及施作其房屋牆面之防水工程,非在系爭土地上將原占用系 爭土地之管線復原,而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鄰地以修繕房屋 之必要,即得使用鄰地,與其修繕原因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侵 害他人權利無關連,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得排除民法第792 條之適用,所辯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92條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 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1⑴所示範圍,以修繕原告房屋鄰近 系爭土地一側之外牆防水工程及拆除系爭管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