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0號
TYDV,111,訴,51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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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廖全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耀偉 律師
被 告 邱垂清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被 告 邱惜

邱素蘭
邱慈
兼前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編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面 積9.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9.75 平方公尺)、B(面積1.7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應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 為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 如分別以如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假執行擔 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 慈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



邱素蘭邱慈瑩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依稅籍資料追加被告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並經更正聲明,最後確認為: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9,072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170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更正 、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張輝照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30日至系 爭土地進行丈量,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遭被告以其等所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占 用,原告以桃園東埔郵局18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前開占 用部分房屋,並返還佔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然 未獲被告置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居住 使用多年,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及自起訴時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 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2.56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9,072元(計算式:15,185×



12.56×l0%×5÷5≒19,072)。另被告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318元(計算式:15,185× 12.56×l0%÷12÷5≒318)。
㈡、被告雖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等人拆屋還地,然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人所建之房 屋係合法建物為前提,因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拆 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故特設本條規定以調和公 益與私益,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該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邱水和原係於鐵皮建物外,另加設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系 爭門牌號碼2號鐵皮屋及鄰近地上物且僅係作為儲藏雜物使 用,若將之移去,亦無礙於建物之整體,揆諸上開見解,本 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㈢、又依卷附92年5月26日航照圖(證物卷頁24),對比93年6月14 日及之後之航照圖(證物卷頁26以下),再加諸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層次1,卡序BO,面積(平方公尺)51.00,起課年月 09207」之語,可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水和於此期間有 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鐵皮屋及鄰近地上物 之事實,而斯時系爭2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前前手張氏所有 ,是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自應探究「張氏」 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水和斯時越界建築一事是否知悉 ,且有無未及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實與被告一再所辯「謝賢 與被告祖輩之約定」毫無干係,且被告對於「張氏」為何人 及其是否於邱水和越界建築時已知悉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情形,自始未盡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祖輩與原告前前手謝賢有約定雙方土地以 謝賢當時之磚牆壁路為界,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等語,然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確實佔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不論被告祖輩是否有與謝賢約定以磚牆壁路為界,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無從拘束原告。況且,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號編為28-17,而被告所提之謝賢與被告祖輩之買賣 契約中所示之買賣標的,並未見該地號,買賣標的是否即指 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且縱有所謂「境界議定以曱方正在建 屋之壁路為屆各不得翻異」之約定,惟買賣契約所載之謝賢 實非原告之前前手,謝賢是否最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謝賢嗣後有無建築壁路?該壁路是否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C地上物?均非無疑,而被告等人自始未盡舉證之 責,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9,072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均被告祖先所有,嗣 後出售系爭21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前前手謝賢,當時雙方約 定磚牆為界(詳如被證1被告祖先與謝賢之契約書),目前磚 牆遺址尚存,由磚牆遺址位置可明確看到被告所有之鐵皮屋 並未逾越界。另被告父親係81年5月26日於系爭209地號土地 (當時地號為茄冬段28-5、28-6地號)上建造系爭鐵皮屋, 當時原告前手即系爭210地號土地(當時為茄冬段28-17地號 )地主亦未曾主張被告父親越界建屋之聲明,足證系爭鐵皮 屋未曾占用原告之土地。
㈡、又據81年10月19日起迄92年5月26日之航照圖即可明確看出系 爭鐵皮屋確係緊鄰鄰屋之牆面而建造,且觀93年6月14日起 迄108年10月22日之充照圖均與使用現況相符,足證被告所 辯與鄰地係依鄰屋之牆面為界,確屬有據。而原告前手之地 主自81年系爭鐵皮屋落成迄今,均未曾表示系爭鐵皮屋有越 界之情形,亦徵原告未曾占用系爭210地號土地。㈢、次查,被告出售土地予原告前前手謝賢之契約第拾壹條亦載 明:「乙方係照別紙省界朱書位置部份出賣,該境界議定以 甲方(即謝賢)正在建屋之壁路為界,各不得翻異」等語,  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雙方應以剩餘之磚牆為界屬實。依據被 證原告前手之被繼承人張枝萬當初與被告的父輩買受土地之 契約書,當時記載買賣標的236平方公尺,與之前被告將28- 5地號土地即現系爭20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賣給謝賢面積相同 ,另對照土地登記簿可知,28-5分割出28-17就是在44年間 ,而28-17面積就是236平方公尺,所以可知原告前手買受之 範圍與謝賢相同,當然應繼受謝賢與原告父輩間就雙方土地 以牆壁為界之約定。且自原告前手截至101年土地賣給原告 為止,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越界及拆屋還地之爭訟,可知其 默認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原告既然是繼受取得系爭210地號 土地,自然需繼受前手默認使用情形。至於為何地籍圖測量 的結果會有占用,應該是重測時地籍圖偏移所致,故不能錯 誤之地籍圖測量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1年間向前手張輝照購得,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被告



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64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占用,編號B部分系爭房屋附連土地亦為被告 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並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 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 9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含附連土地)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斷如下:
㈠、被告等之系爭房屋(含附連土地)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稱系爭房屋係其等父親邱水和於81年興建,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茄苳溪段第28-17地號,而28-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28-5 地號土地,被告父親邱水和為原2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 ,邱水和等於44年間將自2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8-17地號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賢,當時即約定雙方土地以系爭房屋旁 目前尚存之磚牆遺址為界,而原告前手張輝照之被繼承人張 枝萬於6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受邱水和等與謝賢前開約依 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辯詞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雖以卷附邱水和等於43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土地 一部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邱水和等將28-5地號土地之一部 約定分割後出賣予謝賢時,曾約定兩地界址為「買主所建壁 路為境界」,主張嗣後購買系爭土地之張枝萬即原告前手張 輝照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亦應受其拘束等語,然審諸原告所提 邱水和等與謝賢於43年10月25日所簽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57-63頁),與邱水和等於68年8月20日與張枝萬所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之出賣人均為 邱水和邱石頭邱金鳳,標的分別記載為28-5(分割後出 售)及28-17地號土地,苟如被告所稱,二份契約標的相同 均為系爭土地,則邱水和等如何得於4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謝賢之後,又於68年再次將相同土地出售予張枝萬?非無 疑問,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邱水和與謝賢所定買賣契約之約 定為有效且可以循序拘束張枝萬張輝照及原告,即難認有 據。
4、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可 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於81年間,迄今多年原告及 其前手均未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無權占有,顯 見其等亦不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等語,然土地界址係抽象存在與地表,未經地政機關實 測,無從憑肉眼得知土地間之界址何在,原告於起訴時即已 表示,前因申請地政機關量測,始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顯見原告原係「不知」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而非知被告占 用土地而不為反對,被告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坐落於系爭土地 未遭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即認歷來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認為系 爭房屋為有權占有,難認可採。
5、又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其前手等人均明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則其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及其前手均明知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 亦難認可採。依被告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渠等關於附圖編 號A、B部分之使用具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含附連土地)就系爭土地為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6、至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被告否認為其興建,亦否認就該圍牆 有權為處分,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被告有以該圍牆而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圍 牆並返還圍牆所占用土地與使用該不土地之不當得利,即難 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 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 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



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或輾轉繼承而取得,但未為 遺產分割,應屬其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 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確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邱水和之 繼承人(其中邱林金鳳於108年5月4日已死亡),因此,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 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 ,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桃園 市八德區中華路旁之巷道,距離中華路約100公尺,交通雖 屬便利,然被告就該土地之占用僅以所興建鐵皮屋方式為利 用,占用面積僅11.49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 錄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此外,不當得利發生 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 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 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 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而系爭房屋先由被告等先後於85年7月2日、108年5月4 日繼承邱水和邱林金鳳而公同共有,其等之就系爭房屋之 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 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所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德地測字第1110009111號函附0000000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6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 11.49 15,185元 5% (11.49×5%×15,185)×5=43,619 ⑴邱垂清:8,724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邱垂寶:8,72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邱惜:8,724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邱素蘭:8,724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邱慈瑩:8,724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按月給付原告如之金額。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地號 被告各應按 月給付始點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各應按月給付金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邱垂清: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⑵邱垂寶:11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⑶邱惜:自112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⑷邱素蘭: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⑸邱慈瑩: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1.49 15,185元 5% (11.49×5%×15,185)÷12÷5=145 145
附表三:主文第二項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幣別:新臺幣)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1.邱垂清 2,908元 8,724元 2.邱垂寶 2,908元 8,724元 3.邱惜 2,908元 8,724元 4.邱素蘭 2,908元 8,724元 5.邱慈瑩 2,908元 8,724元
附表四:主文第三項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幣別:新臺幣)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月 免假執行擔保金/月 1.邱垂清 48元 145元 2.邱垂寶 48元 145元 3.邱惜 48元 145元 4.邱素蘭 48元 145元 5.邱慈瑩 48元 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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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