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莊宋秀妹
莊瑞真
莊瑞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莊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宋秀妹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瑞真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瑞蓮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宋秀妹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瑞真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瑞蓮86 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5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莊福星、莊瑞錦共6人均為被繼承 人莊進双(92年1月13日歿)之繼承人,莊進双遺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中壢房地)、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屋土地)之遺產,另莊進双 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3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楊梅房地 )為原告莊瑞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莊進双名下,經全體繼 承人於92年達成口頭協議,約定:「㈠中壢房地由原告莊宋 秀妹、被告、莊福星3人繼承取得,㈡楊梅房地乃原告莊瑞貞 借用莊進双名義登記,應登記給莊瑞真所有,㈢新屋土地因 屬共有地,待將來分割後,全體繼承人再來討論,㈣原告莊 瑞真、原告莊瑞蓮、訴外人莊瑞錦同意拋棄中壢房地繼承權 ,但保留新屋土地繼承權。」(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嗣於96年間經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㈢達成口頭補 充協議,約定:「新屋土地分割完成並將來出售後,所得價 金應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下稱補充協議)。全體繼 承人基於互信,授權被告委由地政士辦理後續事宜,竟將原 告莊瑞蓮、訴外人莊瑞錦均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 度繼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在案,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與補充 協議不同,而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莊瑞蓮、莊瑞 錦之簽名,且非渠等親自辦理,法院通知書亦未送達予上開 二人,故原告莊瑞蓮至本件起訴前,不知自己已就全部遺產 辦理拋棄繼承。又新屋土地經被告與莊福星於111年1月出售 ,並分別取得517萬822元、517萬821元之價金,價金應平均 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價 金各86萬1,803元,爰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全體繼承人至代書處均簽署繼承分割協議書,約 定中壢房地由原告莊宋秀妹、被告、莊福星共同繼承取得, 新屋土地則由原告莊宋秀妹單獨繼承,原告莊瑞真、原告莊 瑞蓮、訴外人莊瑞錦則均同意無條件拋棄繼承。嗣於95年間 ,新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同段1706-1、 1706-2二筆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莊宋秀妹取得1706-1地號土 地(下稱1706-1號土地),因莊宋秀妹認為莊家祖產應歸男 性子孫所有,且被告與訴外人莊福星兩兄弟長年為中壢房地 清償貸款,亦協助母親償還賭債並盡心扶養,故於96年間將 1706-1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莊福星所有,從未有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若真有補充協議存在,莊宋 秀妹當時因分割取得1706-1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全體繼 承人6人即可,應不致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繫諸「土地將來 是否出賣」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有於92年間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並於96年間達成補充協 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
㈡經查,證人莊瑞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莊宋秀妹的女兒,與 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於92年間過世,我只知道留下中 壢房地、新屋土地之遺產,我和二姐即原告莊瑞蓮無條件拋 棄繼承,因我認為這不是我的東西,所以不應該要,就辦理 拋棄繼承,中壢房地是分給媽媽即原告莊宋秀妹、大哥即訴 外人莊福星、小弟即被告,新屋土地我不清楚如何分配,但 從來就沒有口頭約定先由媽媽取得繼承登記後,再以莊福星 及被告的名義登記,待將來出售後再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給 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被告有跟我講過 媽媽要將新屋土地給大哥跟被告,且被告為了辦理新屋土地 的過戶,還有拿一筆繳過戶的費用,父親過世後,都是由大 哥跟被告負擔媽媽的開銷費用,我知道新屋土地賣掉後,原 告3人有要求大哥拿100萬元平均分給他們3個,大哥有同意 ,我沒有分到,我也不清楚大哥為何要給他們1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64-269頁),足認全體繼承人並未成立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
㈢再者,證人莊福星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莊宋秀妹的兒子, 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所留遺產就中壢房地是給媽媽 跟我還有小弟(即被告)3人,新屋土地當時是登記給媽媽 ,於96年間新屋土地要辦理分割登記時,我媽媽跟5個兄弟 姊妹有說新屋土地賣的錢大家平分,因為中壢房地已經有分 給我們兩兄弟跟媽媽,其他3個姊妹沒有分到,新屋土地賣 的錢要分給她們三姊妹跟媽媽,姊妹雖有拋棄中壢房地的繼 承,但是沒有拋棄新屋土地的繼承,被告有拿一份契約書給 我簽名,因為新屋土地賣的金額我兩兄弟要各拿100萬元分 給她們,我不清楚被告自己有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事後我 自己有拿100萬元給媽媽,至於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但是 被告不願意給,我們兄弟姊妹5人、媽媽、大伯大約是在新 屋土地分割登記前,好像是過年前在我家聚餐,討論新屋土 地價金分配事宜,但全體繼承人沒有達成共識,當時我及姊 妹的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處理中壢房地,因媽媽現金不多,由 我跟被告負擔測量等費用,一人出12至15萬元,才會過戶給
我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9-275頁),堪認全體繼承人縱 曾討論過新屋土地價金分配事宜,然並未達成共識。從而, 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有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云 云,尚難憑採。況依卷附之契約書(本院卷第47頁),其上 僅有訴外人莊福星之簽名,亦難認全體繼承人有達成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之合意。
㈣此外,被繼承人莊進双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遺產訂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中壢房地由原告莊宋秀妹、被告、莊福星 各繼承持分1/3,楊梅房地由原告莊瑞真單獨繼承,新屋土 地及汽車1部則由原告莊宋秀妹單獨繼承,原告莊瑞蓮、訴 外人莊瑞錦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10009035 號函檢附之92年楊地字第7589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213頁),足見原告莊瑞蓮與訴外 人莊瑞錦於92年間業已拋棄繼承,何來於96年間另訂有補充 協議?又原告於訊問上開二位證人後,於112年4月11日始具 狀表示原告莊瑞蓮不知其有辦理拋棄繼承,是授權被告委由 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桂卿辦理遺產登記等事宜,原告莊瑞蓮與 訴外人莊瑞錦均未親自簽名、辦理,亦未收受法院通知,是 「被拋棄繼承」云云(本院卷第288頁),惟證人莊瑞錦就 其已辦理拋棄繼承乙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起 訴狀即稱原告莊瑞蓮與訴外人莊瑞錦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 卷第5頁),則原告莊瑞蓮事後否認不知有拋棄繼承乙事云 云,殊不可採,自無傳喚證人陳桂卿之必要。原告復就證人 莊福星聲請補充訊問,惟證人莊福星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就全體繼承人曾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但未達共識乙 情證述綦詳,對於本院與兩造之訊問均能明白問題且立即回 應,而其請求休庭上廁所亦經本院允許,最終有詢問兩造有 無問題要再詢問證人莊福星?兩造均稱沒有等語,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0-275頁),故無補充訊問 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對原告莊宋秀妹進行當事人訊問,惟證 人莊瑞錦、莊福星均已證稱並無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 充協議之合意,足認全體繼承人並未就新屋土地賣的之價金 分配達成共識,是原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