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6號
TYDV,111,訴,49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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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游貴蘭
游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池
被 告 陳武城

陳羽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珍蓮

被 告 陳羽欽
陳羽南
陳珍柳
陳珍花
陳儀錦(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羽輝

被 告 陳儀勳(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儀忠(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瑞櫻(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羽泓(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冠雲(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綉珠
被 告 陳瑞枝(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玉(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慶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羽泓陳冠雲陳瑞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上字 第85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為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審核通過 並函准收回自耕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武城陳羽明陳珍蓮陳羽欽、陳羽南、陳珍柳、 陳珍花、陳儀錦、陳羽輝則以:伊等欲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儀勳則以:原告欲以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為由收回 系爭土地,必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耕地為必要,且本件亦無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收回 系爭土地耕作,並無理由,伊仍欲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儀忠、劉陳瑞櫻陳羽泓陳瑞金陳瑞枝陳瑞玉 則以: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原告雖有權收回系爭土地,然需 給予伊等合理補償方案,否則不得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冠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及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109年1 2月31日屆滿後,原告以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於 110年10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10026251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29-141頁,本院卷 外系爭耕地租約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內附函文),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 如下:
㈠原告得否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
 1.按三七五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 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 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 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第2項增訂約期滿時,地主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又前揭 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僅需出租人 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所稱「 家庭農場」定義,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 銷活動,而出租人有意擴大前揭家庭農場規模,即符合前揭 收回要件,並不以出租人已經將自有耕地完全開發完畢而不 足使用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近,其已於上開381號土地上種植茶樹 ,並成為龍潭區農會茶葉產銷班人員,負責推廣平地茶園更 新及茶園養護專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茶樹種 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揆諸前開見解, 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自耕之意思,毋須要求其已對耕地為高 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得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所使用一節,應為可採。另參以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仍屬一般農 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現已非耕地一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耕地租約 之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依法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任耕作,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為補償後始得收回耕地有無理由? 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所規定 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縱未給付上開補償,出租人仍得終 止耕地租約請求交還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不 以補償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要,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曉諭被告得就其等請求補償部分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321頁),然經被告表示就此欲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2 6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為補償後始得收回耕地,於法 不合,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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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