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追 加 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楊香雪
黃雅蓉
黃雅玫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上 開 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賴巧蓁
賴俊憲
賴俊誠
賴秀珍
賴玫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月昭、徐月英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徐連裕繼承人,而全部繼承人為徐東 琳、徐李玉汝、徐添源、徐誠佑、徐添進、徐月昭、徐月英 等人,本件因繼承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 之徐月英、徐月昭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月英、徐月昭等2人,然均 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徐月英、徐月昭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