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96號
TYDV,111,訴,249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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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增建鐵棚(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增建鐵皮建物(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買賣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 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如附圖編號G 所示鐵棚、編號J所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卻在 其坐落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於82年間, 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供被告作 為興建同段6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基地使用 ,故被告係基於其與徐呂明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一事, 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顯可知悉此情,卻仍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 符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既已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管制,不 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嗣於111年10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卷〈下稱前案卷〉第48頁);系爭土地上建有鐵棚、鐵皮建物 ,其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G、J所示,則於徐呂明愛與 訴外人林真滿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訴訟(下稱前案 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在 案,有該案履勘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前案卷第181、183頁);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61頁)。上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經過、 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先可認定。(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 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 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其 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 之。又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徐呂明愛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等語, 並提出徐呂明愛所出具,上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 愛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內 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69頁);嗣被告確以 系爭土地及同段1073-2、1075、1075-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並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則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附卷可參(前案卷第29、42、137頁),此等情 節均可認定。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呂明愛既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上開結構堅固、具相當規模、 價值之系爭建物,衡情自係使系爭建物得於通常之使用年限 內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又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見其土地標示部明確記載有「地上建物建號:半嶺段00000- 000」之內容,是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供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一節,業已具備近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依前開說 明,原告對此情事顯應知悉,卻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認有違誠 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三)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 ,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 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 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 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且上開透過民法第148條規定達到債權物權化 效果之情形,終究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之例外,於個案中仍 應妥善考量個案情節,衡酌受讓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而審慎適用 ;不宜僅因公示外觀之存在及受讓人主觀上惡意取得之事實 ,絕對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以免過度擴張民法第148條之概 括條款適用,反而混淆法律體系之秩序。參諸上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之意;尚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後續於系爭土地另行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意思,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本 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得推知之目的範圍。又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3頁);與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原有構造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亦 屬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法定空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 非但逾越當事人約定之使用目的,亦與建築法第11條設置法 定空地之公益目的有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法定空地之狀態,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自不應以違反誠信原則為由限制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同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 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主張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間,尚無具體明確之 比例可言,故斟酌情形,以各2分之1之比例定其價額,以此 為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後述訴訟費用之負擔亦以此 為準定之,併此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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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