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黃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鑫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鑫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訴外人徐陳寶貴(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原對訴外人徐陳寶貴所提起之訴,業已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起訴請求 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分割 該土地,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03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原告因上開裁判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割後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23-2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原告 取得之土地)所有,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號則 編定為同段123-3至123-20,原告並因上開裁判分割而經法 院判決命須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8萬7,749元予分割 前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徐宏滄,原告於109年 5月7日即與訴外人徐宏滄就該補償金達成協議以交付支票並 兌付而清償完畢,詎徐宏滄於受清償後,竟於上開裁判分割 登記全部辦理完成前,將其就原分割前12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等原因而移轉 予被告及徐陳寶貴,致嗣於111年7月18日地政機關完成上開 裁判分割登記時,被告及徐陳寶貴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分別 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所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即為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徐宏滄就分割前123地 號土地因分割而取得之補償金,已因原告上開清償而失去民 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縱使徐宏滄於原告清償 補償金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再移轉予被告及徐陳寶貴,被告 亦不因此取得上開法定抵押權,原告亦不對該二人負有相關 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實際並不存在,該登記 即屬妨害原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先 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上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亦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原告取得之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民國105年5月2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所生之金錢補償98萬7,749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本件是被告繳土地增值稅後才能辦理裁判分割登記,原告並 未將該部分款項還給被告,被告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何況分割後被告受贈與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也有減 少,原告等人也沒有通知被告土地分割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件分割前123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分割後地號編 定為同段123、123-2至123-20地號,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 段123地號、123-2地號土地,並須補償分割前123地號土地 共有人徐宏滄98萬7,749元,原告於109年5月7日即與訴外人 徐宏滄就該補償金達成協議以交付支票並兌付而清償完畢, 徐宏滄受清償後,嗣於上開裁判分割登記全部辦理完成前, 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暫轉載登記於分割 後123、123-2至123-20地號),分別以「贈與」等原因而移 轉予被告及徐陳寶貴,致其後於111年7月18日地政機關完成 上開裁判分割登記時,被告及徐陳寶貴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 分別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被告部分即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分割前123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相關分割裁判裁判書影本、原告取得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告與徐宏滄就補償金和解書影本及 原告交付徐宏滄之清償支票(票號:IJ0000000)翻拍正反 面照片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6頁),並有卷 內被告所提於111年7月18日裁判分割登記完成前之110年間 至111年間受讓部分徐宏滄暫轉載登記於後123、123-2至20 地號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含分割 前後)之徐宏滄應有部分異動索引、111年7月18日裁判分割 登記(110年山資登第067520號)之異動清冊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就上開原告交付徐宏滄清償支票之兌付回函 (112年4月10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1000號)暨附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9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及第34
3頁至第3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 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 ,固不須設定登記,於裁判分割確定即為生效,然其本身仍 為普通抵押權,其存續消滅仍應依民法對於抵押權相關規定 決之。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若普通抵押權於其所擔保 之債權受清償完畢而消滅時,該抵押權亦會隨同消滅。則查 ,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7日已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補償金債權人徐宏滄就該補償金98萬7,749元協議以 原告交付同額支票方式為清償,該同額支票於同年月14日以 兌付而將上開補償金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有上開原告與徐宏 滄之和解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兌付回函 (112年4月10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1000號)暨附件在卷可 證。是以上開徐宏滄因裁判分割取得之補償金法定抵押權已 因原告清償補償金債務完畢而隨同消滅。嗣縱其於裁判分割 登記前之110年、111年間,將相關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及徐 陳寶貴,亦不生上開法定抵押權隨同移轉之情事。至被告辯 稱裁判分割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由其繳納,原告尚未返還;被 告裁判分割登記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少云云,經核均與上 開法定抵押權因所擔保補償金債權而隨同消滅一節無涉,自 難據以為對抗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主張,附此敘 明。
㈢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於登記時,其抵押權實已消滅不存在 ,是該抵押權登記即與真實情況不符,而有害於原告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係合法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爰其備位訴訟部分自無贅論之需,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徐明煌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字號:山資登字第067530號 權利人:黃鑫玲 債權額比例:280分之1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87,74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5年5月27日之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清償日期: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明煌,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徐明煌 共同擔保地號:山頂段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