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50號
TYDV,111,訴,2450,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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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邱棟陞

邱琇容
邱律莓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晉芛
被 告 邱明霞

邱俊豪
邱碧
邱澄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瑞香(民國10 8年8月4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 應繼分均為8分之1,惟系爭房屋由被告4人無償使用至今, 而原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被繼承人過世翌日起至11 1年5月5日止共使用系爭房屋33個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並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 再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共2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 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給付原 告4人495,000元。㈡被告4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15,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自幼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與 被告邱明霞因結婚等原因各自搬離後,由被告邱澄清邱碧 楠、邱俊豪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起居至父母終老,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目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本 得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4樓為神明廳,可 供兩造參拜,被告亦未曾拒絕原告出入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在母親授意下數十年間均採分管方式,1樓為客廳且由母



親使用、2樓為被告邱澄清邱碧楠使用、3樓為被告邱俊豪 使用,被告邱明霞僅偶爾回娘家居住,房屋稅係由實際使用 者負擔,原告則占有使用隔壁的小木屋,原告明知且未為反 對之表示,應有默認分管契約之存在,況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未分割,原告不得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 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 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 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 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 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且未經分割,目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李瑞香之除戶謄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壢簡卷第8-9、30-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縱認本件 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本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李瑞 香之遺產分割完成前,原告尚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之可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逕按應繼分之比例,而請求 被告給付自己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自己可 按應繼分比例所分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給付,請求 :㈠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4人495,000元。㈡被告4人應自111年5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1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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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