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王朝南
被 告 鄭美湘(原名鄭湘橞)
原設籍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175,000 元,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台北市民權西路一之軒 ,而被告雖曾設籍桃園市楊梅區,然其戶籍於起訴前之民國 111年8月29日即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又經函請轄區員警至被告原設籍之址查訪,其兄鄭榮祥 表示被告2年多前至大陸地區後未曾返回該戶籍址,並且不 知被告現居何處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可憑,本件復無積極證 據顯示前揭設籍地即為被告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再據原 告主張,本件被告向其為詐欺行為之地點位於台北市民權西 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