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7號
TYDV,111,訴,2327,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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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黃粉
廖偉嫦

訴訟代理人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金錢及聲請假執行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23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並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1年度救字 第90號裁定,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前開裁定分別於 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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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