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30號判決不服,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收受送達後,委任李後政律師提起上訴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該 判決、送達證書、上訴聲明狀及委任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